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特1032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50号自编A3栋1401房。
法定代表人:潘康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银燕,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曹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涛,女,系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新点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信息工程公司申请称,2018年12月11日,信息工程公司与国泰新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信息工程公司向国泰新点公司订购货物,信息工程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2019年6月20日,信息工程公司签署了《承诺函》,确认截止至2019年6月3日,信息工程公司对国泰新点公司欠款人民币769000元,其中货款分两次支付。后,国泰新点公司以信息工程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承诺函》为由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申请由信息工程公司向国泰新点公司支付欠款384500元以及违约金19225元。首先,《买卖合同》第13条第一款约定“自合同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即《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双方签字并盖章,但涉案《买卖合同》中甲方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名,而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显示为“谭昕春”,但国泰新点公司并未提供我方相应的授权文件,该人无权代理我方签署此合同,因此签字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合同的乙方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名字均为打印而成,并非当事人亲自签字,因此,不满足合同生效的要件,故《买卖合同》未实际生效。即使本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应属无效。其次,根据信息工程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承诺函》约定,信息工程公司对国泰新点公司欠款人民币769000元,该款项分两次支付。据此,国泰新点公司请求信息工程公司还款的基础应该是2019年6月20日由信息工程公司签署的《承诺函》,而非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承诺函》中并未约定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国泰新点公司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而《承诺函》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的应该由国泰新点公司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国泰新点公司答辩称,信息工程公司主张《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且主张国泰新点公司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一、2018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包括解决纠纷方式条款在内的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且该合同为信息工程公司提供的合同格式,国泰新点公司依法申请仲裁,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信息工程公司认为《买卖合同》未生效的主张不成立。信息工程公司认为“谭昕春”为无权代理,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信息工程公司作为被代理人,于2019年6月26日向国泰新点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84500元,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此举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买卖合同》自2018年12月11日订立时生效。其次,《买卖合同》上盖有信息工程公司的公章,足以表明《买卖合同》是信息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信息工程公司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书》中也认可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并未否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据此,《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故信息工程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信息工程公司认为《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信息工程公司已实际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已于订立时生效,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且并未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仲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四、信息工程公司认为国泰新点公司依据《承诺函》申请仲裁于法无据的主张不成立。《承诺函》是信息工程公司的单方承诺,并非双方约定,是信息工程公司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而提出的付款计划的承诺。信息工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在先,而国泰新点公司基于友好诚信、互利共赢的原则在信息工程公司出具《承诺函》后暂缓了收款时间,并非否定了《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条款效力,国泰新点公司申请仲裁依据的是《买卖合同》,并非是信息工程公司出具给国泰新点公司的《承诺函》。五、信息工程公司认为国泰新点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信息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信息工程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国泰新点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由此产生的诉讼成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信息工程公司申请请求。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信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承诺函》、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选择仲裁庭组成书,拟证明其申请请求成立。国泰新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1日,信息工程公司(甲方、买方)与国泰新点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货物,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及安装调试等服务、货物质量标准等事宜。其中,合同第十二条解决纠纷方式约定:“1.对于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就争议事项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2.在仲裁期间,除争议条款外,其他条款效力不受影响。”合同签署部分甲方签署处盖有信息工程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名处有“谭昕春”的签名字样,法定代表人签名处为空白;乙方签署处盖有国泰新点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处均为打印字样,分别为“曹立斌”“任一能”。2019年6月20日,信息工程公司向国泰新点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分两笔款项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因信息工程公司未依约付款,国泰新点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信息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提起涉案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申请,请求信息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及违约金等。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双方对于涉案《买卖合同》中双方的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均确认涉案争议的仲裁条款即为涉案《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仲裁条款;信息工程公司确认谭昕春为其分公司的经理,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条款。现双方对于该《买卖合同》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双方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但足以表明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亦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故信息工程公司仅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名为由主张上述合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涉案《承诺函》的内容来,该《承诺函》系因双方在履行涉案《买卖合同》过程中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而由信息工程公司单方向国泰新点公司出具的,该函并未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其他不同的约定,故信息工程公司以该《承诺函》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碧玉
审判员 李志明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君
王嘉宝
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