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南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盐南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2689号 原告:海盐南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601899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镇中路盐湖线交叉口(于城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CUNEA9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海盐南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8月2日正式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地【观澜别院(**)】项目供电工程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关于华地【观澜别院(**)】项目供电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华地【观澜别院(**)】项目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如期完成上述工程,并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盐县供电公司的验收并送电。按约定,送电完成后20日内,被告需退还履约保证金408034.90元;送电完成后60日内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即7752663.1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未退还任何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共支付5712488.6元,按照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95%计算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40174.5元未支付。所涉保证金的退还及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额95%的条件均已成就,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于案涉的建设工程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0174.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5291.87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以2040174.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8日暂计至2022年5月27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8034.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2460.93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以408034.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0日暂计至2022年5月27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0000元;4.确认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未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公共用电部分中“分支箱至单体配电箱的电缆施工部分”原告未施工;2.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未提交付款申请,被告有权不予付款;3.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及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结算款未确认,尚未满足结算条件,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华地邻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华地【观澜别院(**)】项目供电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建造开发的华地观澜别院(**)供电工程;施工工期暂定2021年4月15日进场施工,2021年8月15日验收送电完毕。原告(乙方)与华地邻里(**)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华地【观澜别院(**)】项目供电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5月11日签订华地【观澜别院(**)项目供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总价为8160698.00元(大写:捌佰壹拾*****拾捌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合同剩余款项支付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2021年11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3712488.60元(大写:叁佰柒拾壹万贰仟肆佰捌拾捌元陆角),乙方最晚在2021年12月13日协调观澜别院项目送电完成;2.送电完成后20日内,外线部分支付至合同价的85%,即甲方支付乙方218694.15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拾肆元壹角伍分);3.送电完成后20日内,甲方退回乙方前期缴纳的408034.90元(大写;肆拾万捌仟零叁拾肆元玖角)履约保证金;4.送电完成后60日内,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5.供电工程移交供电公司30日内,支付剩余5%质保金;6.若乙方未能在2021年12月13日完成观澜别院项目送电,则视为乙方违约,甲乙双方按原合同约定内容执行,本协议约定事项不再执行。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如上述任意一笔款项未及时支付的,甲方自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拖欠事宜产生诉讼案件,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21年11月12日,观澜别院小区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原、被告分别**予以确认;2021年12月9日,《新建住宅小区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中载明关于观澜别院项目现场检验意见为验收通过,被告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盐县供电公司分别**予以确认。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付款2000000元,于2021年11月26日付款3712489元,共计5712489元。 另查明:华地邻里(**)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更名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华地【观澜别院(**)】项目供电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单、《新建住宅小区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电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未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确认工程款总价为8160698元,故对于被告称原告有部分工程未施工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中约定,送电完成后60日内,被告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故最迟至2022年2月7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752663.10元,现被告仅支付5712489元,尚有2040174.10元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暂算至2022年5月27日为45291.87元,之后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补充协议中另约定,送电完成后20日内,被告退回原告前期缴纳的408034.90**约保证金,故最迟于2021年12月29日前,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8034.90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暂算至2022年5月27日为12413.33元,之后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项,故原告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南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4017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291.87元(暂算至2022年5月27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海盐南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40803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413.33元(暂算至2022年5月27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盐南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0元; 四、原告海盐南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款2040174.10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28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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