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424执6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住所地:海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6018991D。
法定代表人:乙。
被执行人:丙。住所地:海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307656995C。
法定代表人:丁。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424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21845.62元,执行费7618元。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本院目前正在办理丙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案号(2024)浙0424执575号、(2024)浙0424执591号,执行金额分别为212900元和250297.44元,本院正在处置财产中。被执行人名下被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无有价证券、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债务的能力,2024年6月2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是否考虑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宽限期限,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盐县人民法院(2023)浙0424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未能在宽限期内积极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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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谈其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