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鹰潭家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鹰潭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02民初21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家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3091044655,住所地鹰潭市信江新区纬三路前**安置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72400074C,住所地鹰潭市信江新区麒麟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鹰潭家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洁物业)、鹰潭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供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家洁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鹰潭供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家洁物业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家洁物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共计102402.36元;3、请求判决被告鹰潭供水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对原告以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4月受被告家洁物业聘用,聘用期三年,并被派遣至被告鹰潭供水公司工作,担任门***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2018年6月17日,原告值夜班期间,在供水大楼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被货车上的货物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皮肤裂伤(左侧肘关节);4、多处挫伤;5、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原告治疗出院后,经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原告工伤认定决定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赣71行终667号判决依法确认,原告系工伤。被告家洁物业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鉴于以上事实,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鹰劳人仲字[2019]第22-1号、鹰劳人仲字[2019]第22-2号裁决被告家洁物业应承担原告工伤的各项待遇共计102402.36元,但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被告家洁物业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没有为申请人缴纳保险,供水公司使用无派遣资质、未缴纳保险单位委派的员工,两公司均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存在共同过错,因发生工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供水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家洁物业辩称,原告***的月工资是2200元,实际发放工资也是2200,而不是3000元。被告家洁物业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且被告家洁物业在2018年7月15日已全额支付了2018年7月的工资,应予以扣减。原告不构成工伤,被告家洁物业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本案也不存在所谓连带责任问题。 被告鹰潭供水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鹰潭供水公司赔偿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我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可以向用工单位追偿,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发生的是交通事故,在其工作范围之外,用工单位不存在过错,应由劳动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供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家洁物业、鹰潭供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被家洁物业派至鹰潭供水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6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依法经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28日,伤情经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证据三、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鹰劳人仲字(2019)第22-1号、鹰劳人仲字(2019)第22-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经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裁决书认定被告鹰潭市供水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存在错误;证据四、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602赣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赣71行终66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由被告家洁物业派遣至被告鹰潭供水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系被被派遣的员工,两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被告鹰潭供水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家洁物业工资单,证明原告***物业公司派遣到鹰潭供水公司做报保安,每月工资3000元。 被告家洁物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在岗位之外,不属于工伤;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构成工伤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属于工伤;对证据五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要求我们开具与事实不符的收入证明;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在岗位之外,不属于工伤。 被告鹰潭供水公司未对上诉证据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仲裁裁决书系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行政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明》系被告家洁公司出具,可以证明被告家洁物业聘用原告的事实,亦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为每月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4月受被告家洁物业聘用,派遣至被告鹰潭供水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薪3000元。2018年6月17日19时左右,原告在供水大楼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被重型货车滑落的货物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皮肤裂伤;4、多处挫伤;5、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原告治疗出院后,向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0月12日,经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14日,经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护理依赖,无需配置辅助器具。被告家洁物业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7月4日,鹰潭市月湖区法院一审认定原告系工伤,被告家洁物业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31日,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做出(2019)赣71行终667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系工伤。2019年1月3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鹰劳人仲字[2019]第22-1号裁决,2020年1月3日做出了鹰劳人仲字[2019]第22-2号裁决,裁决内容为被告家洁物业公司承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3.05元,经济补偿4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贴640元,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以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2402.36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由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家洁物业作为聘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家洁物业未提供双方解除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鹰潭家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家洁物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02402.3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鹰潭供水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鹰潭家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鹰潭家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2883.05、经济补偿金4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贴6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00元,以上共计102402.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鹰潭家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国公报2011第1号第11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二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3、《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甲以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并抄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