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2528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北京岳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苏家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843742A。
诉讼代表人:朱黎,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良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袁家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YA3653713J。
诉讼代表人:吴梁,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华,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车站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800209XC。
诉讼代表人:朱黎,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良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雪宝,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徐琴仙,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国建设公司)、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实业公司)、冯雪宝、***、杨会战、徐琴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鲜禽业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八鲜禽业公司参加诉讼。因须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华都实业公司、冯雪宝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会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原告***与被告宝国建设公司、华都实业公司、八鲜禽业公司、冯雪宝、***、徐琴仙之间继续审理。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宝国建设公司和华都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良涛、八鲜禽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华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雪宝、徐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诉被告宝国建设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浙0110民初11162号民事判决,判决宝国建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099580.18元,支付利息3856828.38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和律师代理费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61732元,并判决***和其他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承担了1420000元的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宝国建设公司返还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款项1420000元;二、被告华都实业公司、八鲜禽业公司、冯雪宝、***、徐琴仙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宝国建设公司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按照每人七分之一的比例平均分担;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
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宝国建设公司债权享有普通债权14200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华都实业公司、八鲜禽业公司各享有就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七分之一的普通债权,最多不超过202800元;三、被告冯雪宝、***、徐琴仙各向原告***就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七分之一承担偿还义务,最多不超过2028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6)浙0110民初11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
2.(2017)浙0110执33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宝国建设公司、华都实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宝国建设公司、华都实业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8日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首先申报债权,如对债权审查结果不予认可的,方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因此,宝国建设公司、华都实业公司认为***诉请确认债权不当,***的债权金额应首先以管理人审查结果为依据。
被告宝国建设公司、华都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八鲜禽业公司答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理解与适用》否定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的规定,其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也即***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二、***未正确理解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了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但同时亦对求偿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从上述规定来看,求偿权的行使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有权请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二是保证人只有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才有权就超过部分请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结合本案事实,***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代偿了1420000元,并未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因此,其无权请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综上,请求驳回***对八鲜禽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鲜禽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称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雪宝、徐琴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宝国建设公司、八鲜禽业公司、华都实业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宝国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062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如下: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宝国建设公司提供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2日起到2014年5月1日止。同日,原告***、被告八鲜禽业公司、华都实业公司、冯雪宝、***、徐琴仙及案外人杨会战均作为保证人分别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062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8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宝国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04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062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宝国建设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贷款期限为柒个月,即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应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同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宝国建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确认偿还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贷款到期后,宝国建设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此诉至本院。2016年12月19日,本院就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诉宝国建设公司、八鲜禽业公司、华都实业公司、冯雪宝、***、***、杨会战、徐琴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110民初11162号民事判决,判决宝国建设公司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9099580.18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856828.38元[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040号《借款合同》约定另计]、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因该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八鲜禽业公司、华都实业公司、冯雪宝、***、***、杨会战、徐琴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该案案件受理费1567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1732元,由宝国建设公司负担,八鲜禽业公司、华都实业公司、冯雪宝、***、***、杨会战、徐琴仙负连带责任。
因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浙0110执3343号。2019年3月18日至3月19日,本院依据(2017)浙0110执3343号执行裁定书,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祺御商务中心2幢711、712室房产及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以1420000元最高价竞得。
另认定,2018年4月26日,本院根据申请人杭州余杭宏达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债务人八鲜禽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5月4日,本院指定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八鲜禽业公司管理人。诉讼中,***向八鲜禽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7月25日,八鲜禽业公司管理人告知***,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再认定,2019年11月18日,本院根据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银松钢材经营部的申请裁定受理债务人宝国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本院根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行的申请裁定受理债务人华都实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11月2日,本院指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分别担任宝国建设公司管理人、华都实业公司管理人。诉讼中,***向宝国建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宝国建设公司管理人尚在审查中,至今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宝国建设公司追偿,因宝国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进入破产程序,故***关于要求确认其对宝国建设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国建设公司关于***应首先申报债权、如对债权审查结果不予认可方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八鲜禽业公司、华都实业公司、冯雪宝、***、***、杨会战、徐琴仙作为宝国建设公司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内部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平均分担保证责任。***虽依约清偿部分主债务,但其所清偿的份额小于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其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八鲜禽业公司关于***实际代偿的金额未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故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80元,由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其芬
人民陪审员 李旭红
人民陪审员 张时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