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10破申35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银松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湖潭路。
经营者:***,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申请人: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苏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冯卫国。
2019年10月18日,本院在执行以被申请人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认为宝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银松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银松经营部)同意,将以宝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材料进行破产审查。本院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宝国公司,宝国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宝国公司于1985年7月9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苏家社区,注册资本5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土建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除电力设施)、建筑智能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2015年6月1日,银松经营部以宝国公司等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国公司支付银松经营部货款6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杭州华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宝国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债务,且在本院另有执行案件尚未履行,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院认为,债务人宝国公司系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宝国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足以认定其破产原因具备,申请人银松经营部作为宝国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宝国公司破产清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银松钢材经营部对被申请人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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