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6843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冯卫国,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苏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冯卫国。
被告:***,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为与被告冯卫国、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国公司)、***、杭州余杭丁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8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余杭丁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浙0110民初6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杭州余杭丁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案在原告***与被告冯卫国、宝国公司、***之间继续审理。2018年8月14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冯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被告冯卫国、宝国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等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冯卫国、宝国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二、被告冯卫国、宝国公司共同支付借款利息935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5%的4倍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卫国、宝国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含收款确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一份。
被告冯卫国、宝国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还本付息。
被告冯卫国、宝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冯卫国、宝国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冯卫国、宝国公司向***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逾期归还须承担逾期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继续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部的利息;担保人对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于当日及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8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5万元,冯卫国收款后于借条主文下方手写载明“收到现金拾伍万元整再收到现金拾万元整转账捌拾伍万元整”。此后,冯卫国、宝国公司未还本付息,***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冯卫国、宝国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冯卫国、宝国公司未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卫国、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被告冯卫国、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35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另计);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0元,由被告冯卫国、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连带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冯卫国、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慧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应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