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与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5410号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丘山大街6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76643038U。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苏家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843742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临平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须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等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7月3日对被告***执行逮捕,被告***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恢复诉讼,并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基于与被告宝国公司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保证函》及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宝国公司返还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宝国公司支付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454350.03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4日,此后至款项清偿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另计);三、被告宝国公司支付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四、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宝国公司、***、**、***承担。
诉讼中,农商行临平支行变更并明确第二、四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宝国公司支付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454350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4日,此后至款项清偿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另计);四、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080000元就上述第一、二、三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借款人:宝国公司。
借款金额:2000000元。
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
借款利率:固定月利率6.50‰。
逾期利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9.75‰计收罚息。
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
担保情况:**同意为农商行临平支行向宝国公司在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自愿为债务人宝国公司在农商行临平支行贷款(合同号为8031120150014351、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其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农商行临平支行向宝国公司自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抵押财产担保最高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3080000元。农商行临平支行于2015年8月7日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还款情况:宝国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后仅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3.33元,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返还本金。截至2018年1月14日,宝国公司结欠农商行临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含罚息)454350元。
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另查明,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保证函》所担保的主债权,仅本案所涉农商行临平支行对被告宝国公司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与被告宝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宝国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农商行临平支行有权要求其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农商行临平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最高限额3080000元范围内对***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宝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农商行临平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利息(含罚息)454350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4日,此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另计)。
三、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四、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08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优先受偿。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1714元,由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幸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