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银松钢材经营部与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华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商初字第1278号
原告: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银松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经营者:郑银松,男,1965年12月14日,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罗琦,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冯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华强,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冯雪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卫国,与冯雪宝系父子。
委托代理人:钟华强,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冯雪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卫国,与冯雪宝系父子。
委托代理人:钟华强,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雪宝,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冯卫国,与冯雪宝系父子。
委托代理人:钟华强,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卫国,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钟华强,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银松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为与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国建设)、杭州华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都房地产)、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华都房地产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华都房地产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冯卫国作为被告宝国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宝国建设尚欠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钢材款7700000元,被告宝国建设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且自2013年5月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偿清欠款,被告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日,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将涉案担保债权转让给王丽群,2015年5月24日,王丽群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2014年8月8日,被告宝国建设支付王丽群1200000元。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认为,因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与王丽群之间就涉案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应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宝国建设支付货款6500000元;二、被告宝国建设支付利息2581939元(以7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8日;以6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8月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2581939元,其后利息按货款6500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宝国建设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四、被告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宝国建设尚欠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货款770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及还款,被告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提供担保的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日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把担保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王丽群的事实。
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件详情单各五份,证明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王丽群时尽到了通知义务的事实。
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5月24日,第三人王丽群把涉案债权重新转让给郑银松的事实。
5、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件详情单各五份,证明王丽群将债权转让给郑银松时尽到了通知义务的事实。
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完成了法律程序的事实。
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共同答辩称: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一,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在将涉案债权转让之前,被告宝国建设为其向他人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并代为支付相应利息至今,同时,在郑银松无力偿还该借款本金时,被告宝国建设代为偿还其中的本金500000元,故本案债权应扣除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24000元,同时应当扣除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向他人借款1000000元而由被告支付的利息160000元,总计扣除884000元。第二,关于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期限问题。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曾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王丽群,被告宝国建设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王丽群签署金额为4000000元的一张支票予以还款,支付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但在2014年7月29日,因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有多个案件被执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前来宝国建设,要求协助执行并停止对王丽群支付款项;此后,又因多名案外人另案起诉王丽群、郑银松要求撤销债权,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又要求被告宝国建设协助执行并停止对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支付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要求被告宝国建设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第三,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主张的债权金额过高,债权本金中就包含了利息,同时主张的利息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从2013年5月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实际是违约性质,这个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2014年7月被告宝国建设已经签发了支票履行了,故所有的债权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不能计算利息。第四,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业主作为原告,其字号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还款说明、借条、王旭龙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宝国建设代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偿付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2.协助执行通知书四份、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被告宝国建设因法院的要求协助执行而不能支付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款项,所以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不能要求被告宝国建设再支付利息的事实。
3.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宝国建设曾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付款的事实,后未到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账户的事实。
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6,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还款协议落款处的宝国建设的公章和两处冯雪宝的签名捺印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提供的证据1,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还款说明中借款及利息是否已经归还需要另案诉讼确定,并不是本案要审查的内容,即使被告冯卫国已经代郑银松向王旭龙代偿了500000元,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宝国建设之间的货款纠纷,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上述借款及利息。证据2,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认为查封只是协助执行,实际上被告宝国建设账户上没有实际查封余额,并未因协助执行而遭受任何的损失,故被告宝国建设以此为由抗辩应扣除查封期间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3,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的待证事实,实际上被告宝国建设并未实际支付4000000元,其账户中也没有4000000元余额,因此也不存在损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虽然对证据1中的还款协议落款处的宝国建设的公章和两处冯雪宝的签名捺印有异议,但被告宝国建设、冯雪宝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之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6,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3日,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与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宝国建设因承建杭州华都大厦项目工程需要向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项目工程供货已经完成,经双方核算给予优惠后,同意宝国建设欠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货款8700000元,后宝国建设于2013年10月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7700000元及利息未付,现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宝国建设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欠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钢材款7700000元,自2013年5月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结清所有欠款。二、如宝国建设未能履行还款承诺而发生纠纷的,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因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和法院案件受理费由宝国建设承担。三、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共同愿对上述第一、二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各方各执一份(各保证人一份),盖章、签名后生效。落款处,宝国建设盖公章、宝国建设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庆江签名并捺印,华都房地产盖公章、冯卫国签名、冯雪宝签名并捺印,华都实业盖公章、冯莉妹个人章、冯卫国签名并捺印,冯雪宝、冯卫国签名并捺印。2014年3月1日,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与案外人王丽群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将其对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享有的7700000元担保债权及未付利息转让给案外人王丽群,并分别通知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2014年8月8日,被告宝国建设向案外人王丽群支付1200000元。2014年8月8日,本院依法受理案外人王丽群诉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6日案外人王丽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2015年5月24日,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与案外人王丽群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王丽群将于2014年3月1日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从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处取得的对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享有的7700000元担保债权及未付利息,因案外人已经于2014年8月8日从被告宝国建设处取得1200000元,故此次转让担保债权本金为6500000元,并分别通知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
本院认为: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就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宝国建设之间的买卖关系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与案外人王丽群签订的二份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在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前提下,被告宝国建设未按约支付钢材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在被告宝国建设未履行归还欠款义务的前提下,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辩称本案债权应当扣除被告宝国建设为郑银松向案外人担保借款而支付的借款本息共计884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就债权的抵消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在庭审中表示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宝国建设之间的货款纠纷,与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被告宝国建设之间的借款代偿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即使被告宝国建设已经代偿,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代偿其可另案主张。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辩称本案债权中包含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及应当扣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查封保全期间的利息,且因被告宝国建设已经于2014年7月28日签发支票履行了,故所有的债权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不能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权中包含利息,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主张按照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本案中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宝国建设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本案债权,虽然被告宝国建设自2014年8月陆续收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本案债权已经到期,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应当按约定履行债务,其在履行期届满后收到保全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影响其履行债务,其完全可以采取提存或者直接付至法院等方式履行债务,另外辩称被告宝国建设已经于2014年7月28日签发支票履行了,故所有的债权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不能计算利息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双方在庭审中也表示最终支票上所载4000000元未到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账户,故本院对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宝国建设、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辩称,本案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业主作为原告,其字号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的诉讼主体适格。综上,原告运河银松钢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州市余杭区运河镇银松钢材经营部货款6500000元。
二、被告杭州宝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银松钢材经营部利息258193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6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另计,利随本清)。
三、被告杭州华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冯雪宝、冯卫国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374元,由被告宝国建设负担,由被告华都房地产、华都实业、冯雪宝、冯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周 幸
人民陪审员  楼志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