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1657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玥,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三新路158号铭鑫大厦21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滨江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3123.6元,并承担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的逾期利息损失447.35元(详见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清单),并自2021年5月9日起以4312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滨江公司、被告**承担。 被告滨江公司答辩称:滨江公司是笕桥单元JG0603-R21-05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滨江公司已将该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了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拥有劳务分包一级资质,滨江公司是合法分包。据了解,原告应该是在项目工地上工作,但是原告是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也每月按时给原告发放固定工资和加班工资。至今为止,**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或者其他款项,而且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登记表上面也签字确认了没有拖欠任何工资。至于案涉款项,是被告**和原告之间私下约定的,滨江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承担这个责任。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滨江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不承担原告诉请的费用,原告应该找**公司和**要钱。自己也是普通工人,也是听**的安排的,自己的工资也没结清。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劳动者)与**公司(用人单位)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架子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同意在笕桥单元JG0603-R21-05地块项目部架子岗位工作。***完成约定工作量且双方当月应予以核算的,**公司按日工资300元(以实际考勤天数核算)的标准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工资。因工程增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等因素,双方当月无法核算的工作量,**公司1个月核算一次,并于核算后30天内足额支付给***。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间,滨江公司向***支付工资合计人民币47700元。 根据***提供的《协议书》、《结算明细》、《借支情况表》、《滨江集团工资表》显示:现有**、***、**、***、***、***、***7人由**于2020年7月3日带领到江干区德胜中路滨江建设集团工地做(4号楼、5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外架,单价定为:21.5米/米量纤丝,点工为350元/天。工程量结算定于农历2020年年底前结算清楚。点工350元/天,***2020年7月份至2021年1月份共计21天7350元。4号楼、5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总工程金额人民币593260.7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份共借支款项51900元。(尚欠)***工资43123.6元。**在下方均签字。 另查明,就原告及其工友和各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21)浙0102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2021)浙010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2021)浙0102民初7081号民事判决以及(2022)浙0102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在上述判决中查明,2018年,工程承包人滨江公司将笕桥单元JG0603-R21-05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分包工作期限自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1月15日,工程固定劳务报酬为150326216元。2019年7月22日,劳务分包商**公司经总承包方滨江公司同意,将项目的外架搭设工作分包给**,承包单价为38元/㎡,建筑面积为141552㎡(最终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并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将脚手架工程再转包给**,约定24元/㎡,结算方式为平时工人生活费或工资由公司每月打入银行卡,每幢楼搭设封顶后二个月内支付搭设工程80%为搭设人工费,20%工程款为拆架人工费并在脚手架整个工地个体完成后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并签订《架子工工程公包合同》。2020年8月1日,**与**公司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起,日工资为350元等内容。 本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中有相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调查笔录显示:2021年3月,**、***等11人曾就未付的款项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滨江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确认和**签订过外架承包协议,**、***等人的工资是**谈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也是**负责的,***的部分工资是**现金或通过微信发放的,2020年8月份之后的工资由滨江公司民工工资专户发放,2021年1月后**等人已停止外架纤丝施工,**和**之间的工程量尚未确认。2021年4月14日,劳动监察局调查人员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中记载:经查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建议撤案。 另,就本案纠纷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案号(2021)浙0102民诉前调3420号,立案日期2021年7月2日。 本院认为,综合本院审结的同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各自的**等,足以认定被告滨江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将外架搭设分包给**,**再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带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期间**公司与被告**、原告***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约支付了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劳务费实际是被告**作为雇佣人承诺支付的部分中扣除已领取的工资部分,故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作为雇主,系支付劳务费的第一责任人,鉴于被告**在《协议书》、《借支情况表》、《滨江集团工资表》等签字,确认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上述签字材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滨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监察部门的调查,被告滨江公司、**公司已按约定足额向原告***等人发放按日计酬工资,对于该部分款项实质属于被告**从案外人**处转包的工程款,因该款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部分,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滨江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可在支付款项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应由**公司及**支付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务款金额及利息,因被告**已在《协议书》、《借支情况表》、《滨江集团工资表》签字,确认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被告**作为雇佣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鉴于原告***已将被告滨江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431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确认自原告***提起诉前调解时即2021年7月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1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第一项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按四分之一收取222.2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