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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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5005号
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季青街道三新路158号铭鑫大厦21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465095.89元(按年利率14.4%计算,从2017年7月24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要求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两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16000元、诉讼保全费担保费131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用途是向原告下属子公司购买商铺,后续该款项也在短期内转至原告下属子公司名下,并未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与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及案外人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购买商铺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为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2500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25000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2500000元;乙方应严格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上述借款,若不存在逾期还款情况,则甲方同意免除所有借款利息;若乙方有任何一期还款有违约情况,那自甲方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未支付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乙方一并归还本协议下的本金及违约金;等等。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7500000元。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2017年12月31日应还借款25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对***、***未按约定还款的处理意见,载明:公司董事会决定要求两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50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2500000元;违约金从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金额2500000元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计52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两被告仍未按约偿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将追索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等等。被告***在该处理意见下方签字确认“同意上述意见。”然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16000元、保全担保费1318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7500000元、2017年7月24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5465095.89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14.4%标准继续计付自2022年8月16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以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两被告将案涉款项转至原告下属子公司名下,系用于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商铺,而非返还案涉借款,两被告不仅从子公司处获得了相应财产,还实际占用原告资金多年,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5465095.89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标准继续支付自2022年8月16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66元,减半收取50483元,由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497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