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6635号 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四季青街道三新路158号铭鑫大厦21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集团)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江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计算至2023年1月6日的利息19665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对于保全保险费的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杭政储出(2013)36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工程,合同造价为玖仟叁佰捌拾陆万玖仟壹佰零柒元整;甲方任命乙方为该工程的项目管理责任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各项工作。乙方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承包方式等内容。 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杭州滨江建筑集团借款申请表》一份,载明申请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2.1-2022.1.31止,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材料款。该借款申请表下方手写:“该借款不打入***个人账户,按其用款申请,2月2日前将500万元全部支付到***指定的材料商账户,剩余的应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由工程尾款及***个人现金缴纳支付,另外再签订借款协议,由***妻子提供担保,拟请董事长审批。”2019年1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该借款申请。 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其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该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系甲方名下项目杭政储36#地块的实际承包负责人,该项目由乙方内部责任承包,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工程的亏损。现上述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2019年1月22日止,经甲乙双方对账结算,**5187744.85元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未支付;甲方承诺,尚未支付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在甲方总垫资金额不超过500万元部分由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负责支付,超过500万部分由乙方自行筹款解决处理;乙方承诺,上述甲方总垫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部分作为向甲方借款处理。经各方协商一致,就上述杭政储36#地块项目甲方垫资人民币500万元事宜,达成一致如下:1.乙方确认向甲方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乙方确认在本协议生效时,该款项已实际用于杭政储36#地块项目,乙方无需另行交付;2.乙方确认上述款项的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3.乙方同意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计息,时间自2019年2月1日起结息,利息每一年支付一次依次类推,借款期满,利随本清;4.乙方借款分3年归还,即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共计200万元;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及利息35万元,共计185万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计220万元;5.借款及利息到期乙方应直接打入甲方账户,户名: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杭州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三堡分理处;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没有支付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一并归还本协议项下的本息;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实际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分别向杭州余杭区良渚**建材经营部、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武海机电经营部各转账300000元、655300元,用途均备注为材料款。2019年2月2日,原告的付款情况如下:向浙江钱江网上商城春上机电商行转账750000元,附言:镀锌管;向济南大明丰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转账93700元,附言:防水;向杭州市西湖区滢亭建材商店转账146300元,附言:石材;向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转账1500000元,附言:砼;***市大同镇浩飞建材经营部转账494700元,附言:材料;向杭州萧山新街恒大苗圃转账199850元,附言:**;向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装饰材料商行转账900000元,附言:配电箱。原告上述转账合计503985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杭州滨江建筑集团借款申请表》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计算,截止2023年1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96464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因原告实际已发生律师费为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964645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继续支付自2023年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36元,减半收取31018元,由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7元,由被告***负担30451元。 原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