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博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106执7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执行人*州博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州市杨公堤29号*州花圃插画馆-1号,组织机构代码:799695164。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州博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8日作出浙*西湖劳人仲案(2019)182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经执行查明,本案执行依据即浙*西湖劳人仲案(2019)18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州博奥建设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等事项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据相关政策加以确定)。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缴上述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向*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送达(2020)浙0106执720、738号《函》,询问其关于被执行人*州博奥建设有限公司能否为申请执行人***补缴2010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事宜。*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20年4月30日复函本院:***截至2019年1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主城区实施细节的通知》(*政办[2014]4号)第十九条规定,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予补缴。***于2019年11月13日向*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补缴社会保险事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符合在*州补缴2010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不符合*州市现行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相关规定,实际无法补缴,依法应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浙*西湖劳人仲案(2019)1828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虞含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