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博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6民初170号

原告:***,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君,系夫妻关系。

被告:杭州博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灵溪南路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颜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雨宁,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博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6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同志,身份证号512926196408××××:你于2014年8月1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起与你解除劳务关系。请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到部门负责人处办理工作交接,并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以便公司为你结算劳务报酬。另请接到本通知书后10日内主动腾退公司向你提供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五常××路××房的房间2间,如逾期未腾退,公司将采取相应措施收回该房屋使用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年满50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2014年8月15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劳务合同的期限,因此,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65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正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