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5008号
原告***,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郭堂战、字添国,浙江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博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2号249室。
法定代表人颜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爽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雨宁,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博奥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博奥公司就杭州市红旗河指定河段进行管理、养护达成的承揽关系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结清红旗河养护经费133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奥公司答辩如下: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无异议。双方约定养护费根据考核结果支付,虽然双方只在2016年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他年份均参照履行,原告对考核的事情也是明知的。电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代原告缴纳,已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前的养护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标的工程:杭州市红旗河(西塘河至巨州路,通益路至运河西岸)进行日常管理、养护。
发包人:博奥公司。
承揽人:***。
合作时间:2012年起至2018年2月10日。
书面约定: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书面《红旗河绿化联合养护合同》一份,约定养护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养护费标准为4元/平方米,总面积40998平方米;养护经费采用先作业后拨付方式,每半年按80%养护经费拨付一次;合同期满根据考核结果,奖励或扣除相应的养护经费,待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河道分公司拨付该河段养护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后,双方结清实际养护月份的养护余款;原告按被告知的应得养护经费向被告结算,并出具有效发票。
历年养护费用及实际付款情况:2012年养护费总金额61431.75元,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累计付款58360元;
2013年养护费总金额86220元,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累计付款78798元;
2014年养护费总金额155792.40元,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累计付款140213元;
2015年养护费总金额163992元,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累计付款145442元;
2016年养护费总金额163992元,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累计付款128595元;
2017年养护费总金额163992元,截至2018年2月7日被告累计付款131193元;
2018年养护费标准双方确认为4元/平方米,养护至2018年2月10日,计算养护费总额为17765.80元,被告未付款。
结算情况:双方于2018年4月签署了2012年至2017年的养护结算单,显示养护费总金额及实际付款情况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并注明2014年余款4596元、2015年余款6724元(该年度代扣肥料款、工作服款2150元)、2016年余款30962元(该年度代扣肥料款、工作服款2598元)、2017年余款19796.6元(该年度代扣电费9353.40元,以1元/度计算)。原告***均在每年度的承包人或养护班组确认处签字。2018年养护费双方未结算。
考核情况:被告主张养护费发放按照考核结果计算,认为2012年至2017年分别按照94.4%、90%、92.95%、94.1%、98.88%、97.78%比例发放;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红旗河绿化养护结算单、红旗河绿化联合养护合同,被告提交的红旗河历年绿化养护考核分证明、临时接用电协议、电费缴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就案涉河段的日常管理、养护已建立承揽关系,原告提供河段养护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养护费用。
对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自2012年开始建立承揽关系至2018年2月10日,仅书面约定了2016年度的权利义务,其他年份均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约定权利义务。对于除2016年度外的养护费支付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应于次年一季度或当年年底付清全部养护费,而原告于2018年5月向本院起诉,则2013年及此前的养护费已超出诉讼时效,对原告有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的养护费依原告陈述应于当年年底前付清,从时间看距其提起本案诉讼亦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确认在2018年4月进行结算中被告确认2014年余款为4596元,即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故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该年的养护费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2015年后的养护费用,均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应按照全部养护费用发放,而非按照考核后费用发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提供了部分关于河道养护进行考核的具体标准、会议记录等证据,且在2014年至2017年的养护费结算单中,均注明了具体考核结果和按照考核结果计算养护费用、实际付款情况和欠付款项情况,原告在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告认可该考核结果和按考核结果计算的应付款项、欠付款项情况。据此,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7年河道养护费共计62078元。
对于2018年养护费问题,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养护时间段及计算标准,可以确认产生养护费共计17765.80元。被告虽主张按照考核结果及待案外公司付款后才支付该笔养护费,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也不能达成一致,但原告的养护服务已经提供完毕,被告理应立即支付养护费用,被告辩称的其他支付前提条件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养护费17765.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多扣电费问题,原告在2017年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包含了关于电费代扣的金额和标准,故应当视为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博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道养护费人民币7984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83.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85.50元,被告杭州博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98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肖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