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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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963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68788398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都路16号101室-1401。
法定代表人:苏祖荣。
原告**与被告***、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被告王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000元;2.被告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承包被告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瑞安市双岙村附属工程雨污水管道、围墙、树池等工程清工,因施工需要聘用原告担任泥工班组组长。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按件计算劳动报酬。施工期间,被告***预支原告生活费,但对原告工资没有结算。2017年9月12日,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向瑞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瑞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将该案移交到瑞安市公安局。2020年8月16日,被告***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7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工资。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被告***,理应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将涉围墙砌砖、粉刷、管道铺设、树池砌砖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围墙、管道部分按米计算价格,树池等景观部分按个计算。之后,原告提供工具机械、组织工人按时完成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之后,原告与被告***按工程量结算后,扣除原告预支工程款后,被告***再降低单价,减少工程量,最终结算为47000元。
被告***答辩称,2016年12月,被告***以包清工方式向被告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瑞安市瑞祥新区双岙村安置留地E-5、E-7地块景观和附属工程。之后,被告***将其中管道、围墙等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污水管道验收不合格导致返工,原告需要承担因此产生费用9000元。
202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7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需要向被告开具劳务发票。
被告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业主单位)、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建单位)与被告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瑞安市瑞祥新区双岙村安置留地E-5、E-7地块景观和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11月4日,被告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价中预算清单里1-9幢景观、雨污、大门绿化种植土回填(注:不包括绿化苗木种植和养护)等以内部承包、包清工的形式包给被告***施工。之后,被告***将其承包的围墙、雨污水管道、树池等部分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完成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8月9日,原告就其被拖欠的工程款向瑞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2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7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总体工程已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30日,被告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清被告***工程款408904元及利息损失4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欠条、内部分包合同、询问笔录、投诉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围墙、雨污水管道、树池等部分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非对等义务。因此,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影响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开具发票。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返工费用9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付被告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杭州博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吴丽雅
附件一: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附件二:
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