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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9892号

原告:杭州***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68788398C。

法定代表人:苏祖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钢、郑卓辉,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田镇韩垸村王屋围垸**。

原告杭州***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钢和郑卓辉、被告***、证人王某、蔡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在本院执行局的案款176322.13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返工费用169322.1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3.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工程款1431000元的税费发票;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厦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者将瑞安市瑞祥新区双岙村安置留地(E-5、E-7))地块景观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杭州***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部分工作内容分包给被告工程队负责施工,被告承包施工内容为:本施工队工程量结算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价中预算(最终结算)清单为准,完成多少算多少,目前预算清单为1-9幢景观、雨污、大门绿化种植土回填等。同时,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431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份项目尚未完工之际便擅自退场。由于被告所施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为此承担了维修返工、代付工资等额外支出,根据合同附则《工程款结算方式及相关违规处罚说明》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返工及违约金等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认可。被告所做的工地均是通过第三方核算出来的,被告只负责施工,原告诉请的返工维修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上报需维修的情况,但原告自己不做。另外,被告施工后收取费用是不提供税费发票的,被告的施工费用是经过第三方审核后由法院判决确定下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案外人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厦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瑞安市瑞祥新区双岙村安置留地(E-5、E-7))地块景观及附属工程之后,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案外人林光及陈举等多人进行施工。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内部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本施工队工程量结算以原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价中预算(最终结算)清单为准,完成多少算多少;目前预算清单为1-9幢景观、雨污、大门绿化种植土回填(注:不包括绿化苗木种植和养护);被告以原告下属施工班组包清工进场施工,原告负责提供材料及配件,被告负责提供人员按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合同中以施工图纸及清单为标准,施工过程中因考虑材料成本等问题导致于图纸严重不符的情况,被告有权提出;若验收不合格导致返工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工程开工后,原告按照业主所拨付的月进度工程款支付给工程队月完成量的85%工资,结算计算方式为所承包分部工程清单的19%,如有质量等问题应进行返工与处罚;工程队对原告在安全生产文明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提出的整改意见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做出整改并达标,否则将对工程队负责人进行2000元处罚;工程队要严格实施特殊工种和机械操作人持证上岗制度,做到定人定时,施工现场要设立醒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志牌,若未完成,抽查到即对工程队负责人进行2000元处罚;工程队在施工中若因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投诉的,每投诉一次扣罚2000元;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损失和相关责任由工程队自行承担等。期间,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根据被告的施工进度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31000元。后因原、被告对被告工程队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被告组织的施工人员于2017年5月份退场。之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员施工并完工。2017年9月份,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9日,被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及案外人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厦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及案外人支付工程款679937元及利息损失、垫付的费用138900元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浙038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浙03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18)浙038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并判决确定原告需支付被告工程款408904元及利息损失,案外人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厦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并非原告的内部员工。

以上事实有《内部分包合同》、本院(2018)浙038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杭州***设有限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8份、付款凭证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微信支付凭证10份、记账单1份及现场照片19张,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蔡某、陈某的当庭证言,均无法证明待证的原告返工期间的工作内容及支出与被告***的施工工程存在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不是原告杭州***设有限公司的内部员工,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补签《内部分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瑞安市瑞祥新区双岙村安置留地(E-5、E-7))地块景观及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称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返工费用169322.13元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对涉案的瑞安市瑞祥新区双岙村安置留地(E-5、E-7))地块景观及附属工程中景观石头塑胶场地砂浆返工、人工河道粉刷工程、儿童活动场地基础工程、污水雨水井、围墙水泥、污水管道堵塞维修费及另凿井、亭子鹅卵石路面、绿化等造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以包清工形式进行施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取工程款后需向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供其收取工程款1431000元的税费发票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13元,保全费1402元,合计3315元,由原告杭州***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杨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金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