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凯自来水有限公司

杭州博凯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3民初699号
原告:杭州博凯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留转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北苑白石巷****div>
法定代表人:邵静,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博凯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称博凯公司)诉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宝仕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仕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748元(自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以未付工程款68600元,按月息0.75%计算,为12348元;自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以未付工程款80000元,按月息0.75%计算,为5400元,之后以未付工程款80000元,按月息0.75%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杭州宝仕隆商品公建室外给水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杭州宝仕隆商品公建室外给水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外给水管安装施工。其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保修金,两年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工程总价款为38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80000元(含3%的保修金114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仕隆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价款应当为361000元,而非380000元,因此被告未支付的款项数额为61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杭州宝仕隆商品公建室外给水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工程量以工程竣工图及工程量联系签证单按实结算,总价下浮5%,同时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审核费用表显示结算审核数额为380000元即工程总造价为380000元,按下浮5%计算,总价应当为361000元。二、合同并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0.75%支付利息损失于法于理无据,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对逾期支付工程款作出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年利率应当为4.75%,保修金的年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应该是4.35%,因此相应利息总额是6915.2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杭州宝仕隆商品公建室外给水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杭州宝仕隆商品公建室外给水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外给水管安装施工。合同价暂定为454918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保修金,两年后一次性付清,期间不计息;工程量及工程竣工图及工程量联系单签证单按实结算,总价下浮5%。2015年4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工程总价款为380000元。原、被告均在《杭州宝仕隆商品公建室外给水工程结算审核费用表》上盖章,确认:结算审计价为38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剩余80000元(含3%的保修金114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余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杭州宝仕隆商品公建室外给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均在《杭州宝仕隆商品公建室外给水工程结算审核费用表》盖章确认,因此,即使如被告所抗辩的该结算审核价未下浮5%,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因被告已确认尚欠工程款80000元(含3%的保修金11400元),而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80000元(含3%的保修金11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0.75%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欠付工程款686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3日暂计至判决之日为10336元,保修金114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3日暂计至判决之日为581元,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博凯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600元,并支付利息10336元(暂计至2018年4月24日,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博凯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11400元,并支付利息581元(暂计至2018年4月24日,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三、驳回杭州博凯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2元,由原告杭州博凯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
原告杭州博凯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