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9民初1184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3572940J,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德北村(5.2万亩围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浩宇种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53671238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曙光村四号垦种。
法定代表人金小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晓、熊传莉,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149450X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萧杭路1122-4号。
法定代表人陆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6077912Q,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塘头村。
法定代表人沈兴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永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11254091T,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开元名都3幢903室。
法定代表人韩信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佳彬,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杭州浩宇种鸭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永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杭州浩宇种鸭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欢庆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人民陪审员 李炳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胡乐铭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