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91民初1816号

原告: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六区42幢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微,浙江诺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尧,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帆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5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1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浙江星野集团有限公司九、十分公司从业人员宿舍(5号、6号楼)进行改造,承包内容包括:内墙原涂料层铲除,内墙重新喷刷乳胶漆涂料;防盗窗除锈、刷防锈漆及面漆;喷刷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另约定该承包合同是包工包料,质量要达到验收合格,检测费由原告承担,如被告违约,以工资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施工时,原告提醒被告施工要规范,被告也都清楚责任。2016年9月份,被告因未及时结算工人工资而被投诉到劳动部门,原告只能先替被告结算工人工资,此时工程未竣工验收,内外墙还需要整改,被告清楚是需要维修的。后该工程最终无法通过验收,被通知整改,具体原因是: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不按规定先铲除原涂料层,造成新粉刷的墙面开裂、脱落、发斑,外墙真石漆少喷一层,导致外墙真石漆产生色差发白,被告的施工严重不合规范导致无法通过验收。原告在接到监理公司的整改通知后告知被告并发律师函给被告,而被告并不回复,也不进行整改。被告逃避维修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只能找其他单位来维修,最终产生维修费153400元,依据相关规定,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承包的5、6号宿舍内外墙油漆工程于2017年4月中旬已完工,4月下旬已经实际入住,并不存在大面积重新做油漆的事实。证明人江鸿春是乔司监狱9分监的员工,专职负责施工管理工作,其出具的证言表示5-6号宿舍的油漆改造于2017年4月已完工,之后并未见有其他人员对5-6号宿舍的内外墙进行大面积重新做油漆的事实。二、上述宿舍内外墙油漆在2017年11月期间并没有大面积地重新做过油漆,更没有重新搭建脚手架,原告提供的监理单、协议书、转账流水等证据均系虚假的,意图伪造虚假返修的证据,通过诉讼敲诈被告,报复被告。因为,在被告承包的油漆工程于2017年4月中旬完工后,原告迟迟未向被告支付承包款,导致实际施工的工人工资无法按时支付,工人于2017年9月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才结清了与被告的工程款项,原告由此遭到了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罚,随即产生了报复心理。三、原告仅提供监理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做的油漆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若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当通知业主、监理单位和实际施工人共同确认,在未得到实际施工人确认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原始证据或者第三方经过鉴定确认质量确实不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方能认定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本案原告仅出具了一个监理单,是不足以证明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并且出具监理单的时间是在完工之后6个月,监理单上署名的工程师未经相关部门注册登记,上述情况是不符合常理的,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纳。四、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不能证明5、6号宿舍楼内外墙在2017年11月期间重新做过油漆。其一,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是在原、被告发生矛盾之后形成的,叶水华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对象与协议书也是不一致的,原告签章处未加盖公章,以上证据不能客观地证明工程已返修。其二,被告29万元的承包工程量做了4个月,而原告15万余元的工程量仅仅做了十余天就完成,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三,若原告已经实际返修,应当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提供施工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领取的工资报酬等,并出庭作证。五、即便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对质量问题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对工程质量和款项问题进行了结算,已经扣除了5000元的保修金作为修理费,因为当时确实有部分外墙脱落的小问题,需要重新修,原告以此扣除5000元保证金作为修理费。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油漆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也不能证明原告对上述工程大面积返修过,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浙江星野集团有限公司九、十分公司从业人员宿舍5号、6号楼改造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量包括内墙原涂料层铲除,防盗窗除锈,刷防锈漆及面漆,内墙乳胶漆,外墙真石漆;工程暂定于2016年12月1日开工(以开工报告为准),总工期为40日历天;计款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必须做到一次性验收符合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被告以工资总额的30%对本合同执行担保,若被告违约,则其合同担保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进行施工。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载明:因案涉工程是重新装修项目,原有老的涂料的底,施工方应全部铲除清理干净后,再重新批灰、打底、喷涂料,要严格按照图纸要求、国家规定的施工规范及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如施工方未按规范及要求进行施工,以后产生花斑及脱落,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施工方承担。2017年4月13日,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案涉5号楼涂料内、外墙施工2017年4月18日完工(外墙涂料在天气允许的情况下提前到4月16日完工),若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书执行,项目部有权另行外派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所发生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中旬完工。2017年9月7日,被告在《乔司监狱九分十分改建工程涂料班结账单》上确认案涉工程款为29600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18万元,扣除未开发票税金6000元,原保修金5000元已扣除作修理费,剩余未付材料款及工资计11万元。2017年9月8日,原、被告及被告油漆班授权委托人陈智勇就案涉工程签署《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款合计296000元,被告已领取18万元,扣除未开增值税材料发票6000元,合计余额11万元。现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内外墙还需要整改,被告无力支付民工工资,由原告垫付民工工资120500元给陈智勇,工资已结清。原告于同日将120500元款项付至陈智勇账户。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单项施工人工费承包合同》《通知》《承诺书》《乔司监狱九分十分改建工程涂料班结账单》《结算单》、工资发放表、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及《监理通知回复单》,均未经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告确认,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维修款转账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维修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单项工程施工人工费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签字确认的《乔司监狱九分十分改建工程涂料班结账单》无异议,该结账单载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材料款及工资11万元,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保修金扣除作修理费,表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及维修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及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维修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58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未能一次性验收符合要求,被告亦自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1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615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1元,减半收取2095.50元,保全费1493元,合计3588.50元,由原告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1.50元,由被告***负担667元。原告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慧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