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创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杭州创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6民终5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创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创意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9477636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3301841981********。
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商城**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创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杭州创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1年8月24日支付***432000元,及2011年9月15日支付***326000元款,是否是周口现代城有限公司工地绿化工程款。***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杭州创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0000元,并无经过双方结算共同认可的债权凭证;由于双方同时期的两笔合同业务,均需经杭州创意公司接收工程发包方付款后,再向多福支付,对*多福收到的该两笔工程款,究竟是浙江嵊州保罗大酒店绿化工程款,还是河南周口现代城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并未提供直接证据,杭州创意公司则提供了双方合同约定,证明属于周口现代城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一审认定不属于周口现代城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依据的是对该公司向杭州创意公司付款及本案双方之间付款情况的推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但认定结论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对双方争议事实,一审并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杭州创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潇
审判员张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