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创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杭州创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创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3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嵊民初字第2710号
原告:杭州创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商城14幢14-2号。
法定代表人:孙杏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鲍军,董事长。
第三人:葛启恩(身份证号:330226195602184956)。
第三人:周佩芳(身份证号:330226196104044963)。
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创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创意园林公司)与被告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保罗大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葛启恩、周佩芳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意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第三人葛启恩、周佩芳的委托代理人褚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罗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意园林公司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嵊州保罗大酒店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嵊州保罗大酒店市政管道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始终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8月,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并将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决算报被告审核。8月25日,被告确认原告的工程造价为795万元,现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550万元,余款245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欠款2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欠款范围内对依法处分被告所有的嵊州保罗大酒店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保罗大酒店未作答辩。
第三人葛启恩、周佩芳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限;对工程实际金额有异议,请法庭调查核实工商银行受托支付的80万元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嵊州保罗大酒店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施工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实际施工中原、被告另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故实际工程量及款项应以双方确认的决算报告为准的事实。
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完工的工程量经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验收,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本案的主体工程实际于2011年底已经完工,对变更和增加部分工程一直在施工,至今仍未施工完毕,2011年底主体部分施工完毕后,双方并未竣工验收,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7月停止施工,要求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7月28日被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3、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0万元的事实。
证据4、市政景观园林绿化工程预(决)算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经被告保罗大酒店审核,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总计79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的事实。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约定的工程价款655万元与实际决算金额差距较大,且合同第7条约定工期是2011年5月15日完工,并验收通过,合同第9条约定工程验收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合同订立是2011年3月12日至今已逾3年,仍未完工,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而验收报告中的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对证据3由法院核实,对受托的80万元是否包括在已经支付的款项中。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过审计单位造价验收。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5、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一份,证明保罗酒店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其中部分工程由原告进行,且有具体的施工记录备案。
证据6、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1月份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保罗酒店进行消防验收,酒店装修等验收合格。
证据7、2012年度保罗酒店的年检报告、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由被告正常经营,产生了相应的税费及经营费用,且保罗酒店在2009年成立之时已经确认了21层,22层至27层因考虑嵊州的市场情况,不需要有这么多的房间,因此一直是停工的事实。
证据8、嵊州市发展计划局文件、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各一份,证明2006年5月18日保罗酒店项目经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建设,建设期为5年等相关事实,建设完工后于2012年9月10日由嵊州市规划局通过验收,并予以确认。
证据9、第三人身份证、(2014)浙甬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公证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为抵押权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符合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8,所有通过验收的工程均不包含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在消极施工至2014年7月为止,故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即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抵押权是约定的优先权,在建工程优先权是法定的优先权,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的优先权。
证据10、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曾向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总经理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均陈述原告承包的工程至2014年7月底才停止施工,另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0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是被告为了配合原告工程款的优先权作出的虚假陈述,系当事人单方的陈述,对第三人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工程竣工应以实际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对调查笔录,第三人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实际丧失了对公司的控制,其作出的陈述不够真实,系为配合原告进行诉讼而事后作出。
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4均由被告保罗大酒店敲章确认,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已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等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竣工验收报告仅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并未组织建立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9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10,被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向本院所作的陈述与证据5-8有明显出入,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创意园林公司与被告保罗大酒店签订嵊州保罗大酒店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市政管道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承包总价为65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完成300万元工程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竣工后再支付150万元,余款355万元按每月支付30万元;若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终止,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费用。2014年8月25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795万元。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万元,余款24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1、2012年3月16日,相关部门对被告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含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屋面分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等);2012年9月10日,嵊州市规划局出具浙规核字第330683201200021南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核实确认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2、2009年3月24日,被告保罗大酒店依法成立,并于2013年3月26日经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确认。
再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保罗大酒店与第三人葛启恩、周佩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同意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借款限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借款金额以第三人的银行支付凭证为准。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兴盛街1018号的房地产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1)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嵊州国用(2013)第00217号;(2)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嵊州国用(2013)第00215号;(3)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嵊州国用(2013)第00216号;(4)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嵊州国用(2013)第00139号;(5)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嵊州国用(2013)第00141号;(6)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嵊州国用(2013)第00142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合意作出,且已真实履行,原、被告均符合建设工程发包人及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于2011年9月底前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被告就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经被告决算,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14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自愿要求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可以看出,工程实际已在2012年3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嵊州市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本院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系客观事实,并不能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而改变。在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未撤销该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应以此作为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退一步讲,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依法成立,并于2013年3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确认,被告实际已经开始经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再付杭州创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创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被告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相泽波
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
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春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