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大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9704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纵舵,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梅家坞3号。
法定代表人:赵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浙江显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大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纵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挂靠费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建造师资格证挂靠在被告处,被告每年支付挂靠费1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挂靠协议,由被告支付挂靠费。2018年5月28日,原告将建造师资格证从被告处移出,但被告拖欠原告挂靠费用23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只签订了一年合同。虽然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支付过款项,但是因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有亲属关系,支付该款项是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此后原告的证件一直无法使用,自2017年被告开始催促原告迁出,但原告一直没有迁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挂靠建造师资格证达成一致,每年挂靠费用为15000元。
2.领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2010年挂靠费15000元、2011年挂靠费7500元。
3.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变更注册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将建造师资格证移出被告处。
4.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认可该挂靠协议,但双方只签订了一年,费用为15000元。证据2,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被告虽然此后支付过挂靠费,但是基于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前两年每年支付15000元,第三年支付了8000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17年1月。后来被告通知原告将证件迁出,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迁出。原告若主张继续履行原合同,应举证证明双方此后依据原合同履行。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在2017年就已经通知原告将证件迁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完整,只有2015年至2018年期间的明细,没有显示被告在2015年之前都是按15000元支付的,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7年1月。其中部分备注了建造师费用,其他没有备注的无法证明与挂靠有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仲裁时申请支付的挂靠费为8000元,被告曾支付过两次15000元,被告曾于2017年7、8月份通知原告将证件迁出。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与8000元有关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申请仲裁时是以社保关系才主张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及安全员证挂靠在被告处。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协议期满后,证件由原告自行迁出。被告聘用原告担任一级建造师职务,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有权在工程项目竣工文件上使用原告的执业资格印章。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5000元,每年6月25日支付75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过年前1月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证件交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了一年的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证件未从被告处迁出,被告亦按15000元/年支付了2013年之前的费用。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分两次、每次400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并备注“建造师费用”、“建造师费用2015年度”、“2016年建造师费用”。被告未再支付此后的费用。2018年8月16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诉杭州大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提出申诉请求:1.被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明确为2016-2017年社会保险);2.要求被申请人赔付2017年建造师挂靠费用8000元。2018年9月26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劳人仲案〔2018〕第358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因被告未再支付费用,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挂靠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此后原告证件仍挂靠在被告处,被告仍按年支付原告挂靠费,双方实际仍按此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现辩称双方无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挂靠期间的挂靠费。关于被告每年应支付的挂靠费金额的问题。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分两次、每次4000元向原告支付挂靠费,原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亦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挂靠费8000元,并未要求被告按15000元/年支付此前未足额支付的挂靠费,且其在仲裁开庭时自认“一个证件就只有8000元了”,说明其对8000元/年的挂靠费并无异议,本院认定挂靠费双方已实际变更为8000元/年。现原告主张挂靠费为每年1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此前未付足的挂靠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挂靠费的截止时间。挂靠协议约定协议期满后,证件由原告自行转出。原告未在期满后将证件转出,且原告在仲裁开庭时自认被告于2017年8月或9月电话通知其将证件转出。原告在被告通知后仍未及时转出,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挂靠费,挂靠费应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双方均确认被告未支付2017年度的挂靠费,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8000元/年计算的挂靠费4666.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大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666.6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负担155元,杭州大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大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