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4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760号。
法定代表人:邰存林。
委托代理人:朱苏,朱海成,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曹伟。
委托代理人:谭佳晶,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利平,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燕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后因工作安排,本案由审判员马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仁洪、沈建萍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佳晶、芦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大自然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A区块、B区块)可回填土方量及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方回填可得利益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缺少相应的鉴定资料,该鉴定被退回。大自然公司亦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自然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余政挂出(2010)48号地块项目(新时代西溪广场A区块、B区块)土方专业分包合同》一份,2016年3月12日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二合同对原告承包的土方挖与填、范围、价格、工程款增加、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挖土任务,经双方确认总量59万方,后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回填,工地处停工状态。合同第六条约定,土方单价每立方米55元,总工程款59×55=3245万元。补充合同第六条“原合同价款外包干增补130万元,按同比例分摊”,原告已完成剩余土方量挖运,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增补工程款130万元。施工过程中额外外运泥浆2300方,工程款2300×55=12.65万元。上述工程款合计3387.65万元,扣除已付款1450万元,被告应付工程款1937.65万元。2018年7月原告再次索要工程款时,发现2017年12月15日被告就与建设方杭州人工智能小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总包工程终止合同》,但未告知原告该事实,致使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时导致原告通过回填土方获取潜在利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承包内容包括土方回填,根据2016年8月期间回土市场价,潜在利益每立方44元、回土量10万方计算,原告损失潜在利益440万元,故被告需赔偿原告回填土方潜在利益损失440万元。(最终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为准);2、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投入6米钢板100张,9米钢板138张用于施工道路铺垫,本可以在2016年8月15日(补充合同第四条)前完成总计59万方土方外运任务并撤离钢板。但因被告工程一直处于半停半开状态,原告无奈只能2017年2月13日撤离钢板,由此造成6米钢板租金损失21.6万元(6个月=180天×每天12元×100张),9米钢板租金损失44.712万元(6个月=180天×每天18元×138张),合计损失66.312万元,故被告需赔偿原告钢板租金损失66.312万元;3、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本可以在2016年8月15日(补充合同第四条)撤离现场工作人员,但被告工程一直半停半开状态,直至2017年12月1日才完成,造成原告公司吴立新、胡建法、许文奎、沈顺华、周卫洪、罗国云等6人3个月15天的窝工损失12.6万元(6人×6000元×3.5个月=12.6)。该损失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窝工损失12.6万元。以上被告违约赔偿回填土方潜在利益、钢板租金、窝工损失合计518.91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付工程款1937.65万元未付,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同时被告明知自己与建设方洽谈并签订工程终止合同,隐瞒该事实未告知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致原告直接损失518.912万元,根据违约人不享受潜在利益的法律基本原则,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终止2015年3月31日《余政挂出(2010)48号地块项目(新时代西溪广场A区块、B区块)土方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3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余款1937.65万元,赔偿2016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利息损失;3、赔偿原告土方回填潜在利益、钢板租金、窝工损失518.912万元;以上合计2456.56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1、解除2015年3月31日《余政挂出(2010)48号地块项目(新时代西溪广场A区块、B区块)土方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3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余款1937.6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1937.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15日止,利息损失为3111408元,此后以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钢板租金、窝工损失78.912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答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请,但解除合同责任在于原告。对于第二项诉请,1、双方对已付工程款1450万元无争议;2、对于工程量,被告认为原告既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挖土方量,也没有完成回填;3、原告提出的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而是暂计,具体工程量需重新结算,且因原告没有完成回填,包干价55元不应适用本结算,应相应调低;4、被告认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必须鉴定,鉴定申请方应是原告,举证责任在原告;5、原告说无法鉴定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强调现场无法实测,但这不等同于无法完成鉴定,司法鉴定过程包括结合合同约定,依据图纸及业主勘探孔标高,可能需要参照现场,具体是否可以进行鉴定,应由专业鉴定机构判断,而不是原告主观判断。而且在2018年11月,现场主体结构没有往上造,如果原告当时提出鉴定还是有希望完成鉴定的,原告没有及时鉴定,延误鉴定责任在原告。对于第三项诉请,钢板窝工损失是不存在的,双方约定工期是2016年8月15日,原告没有在工期内完成工程,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工期延误,不存在责任和损失要被告承担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建工集团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因承建余政挂出(2010)48号地块项目,与杭州人工智能小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相应施工合同。其后,反诉原告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并于2015年3月31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余政挂出(2010)48号地块项目(新时代西溪广场A区块、B区块》土方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土方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土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的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幢的土方工程。包括挖土、土方外运、边坡修土,承台、地梁、基坑砖胎膜修边、回土夯实(含地下室外回土,地下室顶板回土,不计工程量)、基坑内原有旧基础障碍物及临时砼道路清除、桩头、围护凿除后、少量泥浆的清除及在挖土过程中需搞头机施工的。反诉被告自备路基板、负责场内临时道路整平及塘渣、建筑垃圾的铺设,场地道路清理冲洗。...”。同时,《土方专业分包合同》还约定,“工程单价55元/立方,工程量按实际挖土方量计算。计算业主提供勘探孔标高,按图纸尺寸计算,反诉被告应严格控制好开挖深度,如有超挖,土方量不予多算。此单价也包含修土回土人工机械费、渣土费、车辆道路清洁费、挖土机费、台班费、运输设备的维修保养等,本合同第二条款所包含的工作内容均不再另行计价。若反诉被告因合同价款等原因中途停挖或退场,已完工作量全部作废,并没收全部保证金”。《土方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多次督促反诉被告加快施工进度,避免反诉原告已计划好的后续工期及已准备、组织好的人员和机械、材料闲置待开工。但是,反诉被告因其资金、施工力量薄弱等原因,土方工程的进度一直迟迟未有大的进展;反诉被告没有加强施工力量,反而还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出于大局考虑,也为了避免反诉原告遭受更进一步的损失,2016年3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最迟要在2016年8月15日前完成,如推迟一天处罚人民币10000元/天;而且该工期安排已经考虑了天气、政府检查、道路管制整顿等各种原因。且《补充合同》还明确约定“已完土方量按原合同价结算,不作调整”。《补充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仍然没有在约定的2016年8月15日前完成土方施工。为此,不仅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工程业主即杭州人工智能小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不断要求加快工期进度;然而,反诉被告对此置若罔闻,完全没有加快施工进度,也无法确认何时能够完成土方施工。土方工程的进度严重滞后,已导致整个工程施工计划受到严重阻碍。2017年12月15日,反诉原告无奈与杭州人工智能小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总包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因反诉被告的原因,不仅使反诉原告遭受了停、窝工损失,还使得反诉原告无法完成后续施工因而导致了预期利益损失,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其重大的经济损失,也影响了反诉原告的公司声誉。反诉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期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全部责任。现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488万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965060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预期可得利益1995万元;以上合计34480603元;4、本案的本诉、反诉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487万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8743924.3元;3、本案的本诉、反诉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大自然公司答辩称,认可与原告(反诉被告)所述一致的事实部分,除此之外其它的都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的说法,被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大自然公司就本诉和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余政挂出(2010)48号地块项目(新时代西溪广场A区块、B区块)土方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承包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承包事实;
3.土方预(结)算单(2016年12月9日)一份,用以证明已完成49万方的事实;
4.A、B地块预(结)算单(2017年1月24日)一份,用以证明剩余土方量10万方;增补130万元的事实;
5.《总包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建工集团公司违约及大自然公司完成59万方土方外运的事实;
6.回填土方款28000元记录和打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回填存在潜在利益的事实;
7.钢板送货单十份,用以证明钢板租金损失的事实;
8.领料单二份,用以证明窝工损失的事实;
9.已收工程款1450万元财务记录一组,用以证明收款事实;
10.泥浆外运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泥浆外运的事实;
11.工地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大自然公司完成外运事实;
12.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陈涛当时答应进行实测,后面没采取行动,建工集团公司对大自然公司隐瞒事实。
建工集团公司为本诉和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余政挂出(2010)48号地块项目(新时代西溪广场A区块、B区块)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节选),用以证明大自然公司未完成土方工程的施工,经工程业主测量及审核,A区完成的土方量是193260.630立方,B区完成的土方量是184424.490立方,而并非是大自然公司所称完成了550000方,且大自然公司也没有完成土方回填工作的事实;
2.关于土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进度的函一份,用以证明大自然公司拖延土方工期,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加价等不合理要求的事实;
3.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土方现场实际现状,及大自然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土方施工工作的事实;
4.损失清单四份,
5.《建筑起重机械专业租赁合同》及租赁结算单一组(出租方杭州金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6.《建筑起重机械专业租赁合同》及租赁结算单一组(出租方杭州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7.《建筑起重机械专业租赁合同》及塔机租赁费及结算明细表一组(出租方汇宇控股集团杭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8.《“新时代西溪广场A、B区块”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结算清单一组,
9.拉森桩租赁结算单一份,
10.新时代西溪广场项目工资汇总表(2016年9月-2017年12月)及每月工资发放表一组,
11.钢材购销协议书及钢材购销合同一组,
12.《新时代西溪广场A、B地块钢板租赁合同》一组,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4-13共同证明因大自然公司的原因导致建工集团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的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0月,建工集团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杭州新时代西溪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工集团承包位于余政挂出(2010)48号地块项目(新时代西溪广场A地块、B地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基坑围护及桩基、幕墙工程等工程。
2015年3月31日,大自然公司(乙方)与建工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余政挂出(2010)48号地块项目(新时代西溪广场A区块、B区块)土方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余政挂出(2010)48号地块项目(新时代西溪广场A区块、B区块)土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及内容: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幢的土方工程。包括机械挖土,土方外运,边坡修土,承台、地梁、基坑砖胎膜边修土、回土夯实(含地下室外回土,地下室顶板回土,不计工程量)、基坑内原有旧基础障碍物及临时砼道路清除、桩头、围护凿除后、少量泥浆的清除及在挖土过程需搞头机施工的。乙方自备路基板、负责场内临时道路整平及塘渣、建筑垃圾的铺设,场地道路清理冲洗。……。乙方不得以现场自然条件差或者泥浆残留、降水不到位、挖土难度大、需用镐头机、施工技术间隙需要停工等待及当地村民阻扰等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费用。工期进度:1、基础挖土方,甲方通知乙方2天内进场开挖,具体工期按甲方指令。2、回填土方:甲方通知乙方2天内开始回填,具体工期按甲方指令。以上进度时间已考虑小雨天气、上级部门检查、当地居民干扰、弃土场地困难、机械及车辆故障等各种因素。乙方必须确保甲方的总体施工进度计划顺利开展,若乙方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扣罚20000元,并承担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其他施工班组进度延误的相应损失。合同价款:暂定为2750万元人民币。工程单价55元/立方(以下统称为方),工程量按实际挖土方量计算。计算业主提供勘探孔标高,按图纸尺寸计算,乙方应严格控制好开挖坡度,如有超挖,土方量不予多算。此单价已包含修土回土人工机械费、渣土费、车辆道路清洁费、挖土机费、台班费、运输设备的维修保养费等,本合同第二条款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均不再另行计价。若乙方因合同价款等原因中途停挖或退场,已完成工作量全部作废,并没收全部保证金。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施工,造成误工的,无论是其他班组还是自己班组,误工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中旬,大自然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3月12日,大自然公司(乙方)与建工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补充合同》一份,对上述土方工程的工程进度、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作出补充,且与原合同相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合同约定为准。其中工程进度:1、基础土方开挖:A地块剩余出土口土方量,以甲方下达的开挖指令之日起3个日历天内完成。B地块剩余的土方量,自2016年5月25日之日起,50个日历天完成(无论开挖场区基坑原因、政府检查、中高考及复习时间限制、夜间施工限制的等各种因素),即定于2016年7月23日完成全部所有土方开挖、外运施工任务。由于近期雨水天气较多、政府检查、道路管制整顿检查频繁原因,土方开挖、外运施工任务顺延至2016年8月15日前完成,如推迟一天处罚人民币10000元/天,以此类推。合同6.1条合同价款:经双方最终协定,已完土方量按原合同价结算,不作调整,剩余土方工作量,在原合同价款外包干增补130万元人民币,其他不再做任何形式费用增补直至本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完成为止。支付方式和时间均按以下方式进行调整:乙方土方完成到40万方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后续土方按3个节点支付,第一个节点土方外运3万方,3-5天内支付100万;第二个节点土方外运再完成3万方,在3-5天内支付100万;第三个节点土方外运全部完成,在3-5天内支付100万;本项目土方外运全部完成,经双方土方量、价确认无误签字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的75%,地下室土方回填结束后三个月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地下室土方回填结束后八个月内付清余款。支付前乙方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如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如期完成,处罚10000元人民币/每天,以此类推。任何一方必须遵守双方达成的共识,如有一方违约再次变更增减单价、工期、支付比例,将承担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违约责任。该补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24日,大自然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就案涉新时代西溪广场A地块、B地块的土方工程签订预(结)算单,载明:暂估挖方量49万方,数量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单价55元/方,金额为2695万元。补充协议中6.1中剩余土方工作量约为10万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后续剩余土方量以最终实际测量计算为准,130万补偿金按相应比例分摊计算。
2017年11月10日,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受案外人杭州人工智能小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工智能公司,原名杭州新时代西溪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新时代西溪广场A地块、B地块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A区块土方挖运已完成,土方回填未完成,其中挖土方为193260.63方,土方回填为4108.08方;B区块土方挖运已完成18.5万方左右(具体为184424.49方),约有15万方未挖运,土方回填未完成。
2017年12月15日,建工集团公司(乙方)与人工智能公司(甲方)签订《总包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建工集团公司已完成地下基础施工。因工程发生变化,同意终止双方就案涉新时代西溪广场A地块、B地块工程签订的工程合同。对于乙方在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的施工工作界面确认图,由甲、乙、监理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及确认,建工集团公司所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为9300万元,包含已完工程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价款、涉及土方的所有费用补贴、已完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规费、停工期间产生的各种人工、材料、机械费用补贴、联系单变更等所有费用。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后大自然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因本案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2018年8月22日,大自然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在诉讼过程中,大自然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A区块、B区块)可回填土方量及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方回填可得利益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缺少相应的鉴定资料,该鉴定被退回。大自然公司亦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
庭审中,大自然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均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450万元。另大自然公司自认截至2017年12月,其方仍在现场进行少量的土方开挖及外运工作。
本院认为,大自然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余政挂出(2010)48号地块项目(新时代西溪广场A区块、B区块)土方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大自然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二份合同,建工集团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大自然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核算、钢管租金及窝工损失的确定等问题。
关于大自然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核算。1)对于已挖土方量,大自然公司诉称应以双方确认的预(结)算单为依据,认定已挖土方量为59万方,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应以第三方审核报告为依据,认定已挖土方量为377685.12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挖土方量计算,计算业主提供勘探孔标高,按图纸尺寸计算,超挖部分,土方量不予多算。大自然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虽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预(结)算单,确认暂估挖土方量为49万方,但该数量需以最终结算为准,故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且该预(结)算单中所述的剩余土方工作量约为10万方系对2016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时,大自然公司未开挖土方量的估算,大自然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土方工程总量为59万方,且其已完成该工程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大自然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挖土方量,亦未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建工集团公司认可按第三方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已挖土方量377685.12方计算大自然公司已挖土方量,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已挖土方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土方工程单价55元/方,2016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后剩余土方工作量在单价55元/方的基础上总包干补偿130万元。且双方签订的预(结)算单进一步明确该130万元补偿款需按剩余方量中实际已挖量和后续剩余量的比例分摊计算。现本院认定大自然公司已挖土方量为377685.12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基础单价55元/方,已挖土方的工程价款为20772681.6元;对于130万元补偿款,因大自然公司未与建工集团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无法明确自2016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后剩余土方工作量的实际完成情况,故本院参照第三方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已挖土方量及未挖土方量等情况,酌情确定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补偿款808400元;对于未完工部分,大自然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均确认挖土方工程单价55元/方包括修土回土人工机械费,渣土费等,双方亦确认大自然公司未完成回土、修土等工作,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扣减已挖土方的工程价款45万元。综上,大自然公司已挖土方的工程价款合计为21131081.6元,扣除建工集团公司已付工程款1450万元,建工集团公司仍需支付大自然公司剩余工程款6631081.6元。大自然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土方外运全部完成,经双方土方量、价确认无误签字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的75%,地下室土方回填结束后三个月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地下室土方回填结束后八个月内付清余款。现大自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部完成本项目土方外运,且未与建工集团对土方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故其主张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泥浆外运费,建工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大自然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事实,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钢管租金及窝工损失,大自然公司以建工集团公司工程处半停半开状态为由,主张该部分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系建工集团公司原因所致,故其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土方工程是否存在延期、有无延期违约金及停、窝工损失确定等问题。
关于案涉土方工程是否存在延期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土方开挖、外运施工任务顺延至2016年8月15日前完成。现大自然公司自认截至2017年12月其仍在现场施工,故案涉工程存在延期,延期天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算,现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至2017年12月15日止,合计487天,本院予以准许。大自然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金额,合同关于推迟一天处罚人民币10000元/天的约定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建工集团公司的实际损失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50万元。
关于停、窝工损失,建工集团公司虽提交了相关机械设备的费用结算凭证,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均系因大自然公司延误工期所产生的损失。且建工集团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本院综合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对建工集团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余政挂出(2010)48号地块项目(新时代西溪广场A区块、B区块)土方专业分包合同》及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310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81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967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2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17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92元,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9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
人民陪审员  沈建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沈国娣
代书 记员  黄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