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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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91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7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20098974J。
法定代表人:邰存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鑫,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张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4598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为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新高标准农田建设一二标建设工程的承包事宜,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按图纸合同实际完成工程计量;计价为380万元整,工程结算按约定的比例计价;付款按施工合同支付;原告提供工程总价的材料发票50%以上(如缺材料发票,被告充进,费用2%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需交保证金每标段各10万,合计20万,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8日组织施工。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及新增工程量(人民币805542元)合计工程价款5709925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463942元。后经过审计项目一二标段工程量结算为5179723元,新增工程量仅确认了55209元。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实际为57099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及代垫部分材料费用后,尚欠原告人民币2245983元,并应按约归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一、《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被告印章,不是被告的真实印章。二、被告不是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新高标准农田建设一标段的中标人,原告无权就该工程向被告主张权利。三、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11月签订的《经济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二标段,计价方式为被告收取项目结算价或最终审定价的23%作为管理费。四、被告就本案所涉二标段工程结欠原告工程款233756.74元,因原告在承包武原街道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中尚欠被告271748.3元,被告行使抵消权后,已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3日,陈军民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二标段工程,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原被告就其中二标段工程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经济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收取该项目结算价或最终审定价的23%作为管理费,其余款项均由原告自行支配用于本工程施工等。《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二标段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建设单位就该标段工程进行竣工结算,被告送审造价1986178元,建设单位委托审计,最终审定造价1876706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该标段工程款1311306.88元。
另查明: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由嘉兴锐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二标段工程由被告承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保证金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经济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造价审定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建的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经济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案涉项目一标段的工程款,但因一标段工程并非被告承建,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标段工程欠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承建的二标段工程,原告主张应按送审价1986178元与被告结算,被告则认为应按建设单位最终审定价进行结算,而双方在《承包协议书》中对此未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按照送审价进行结算,应当举证证明,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按照审定价1876706元结算,予以采纳。
关于双方争议的管理费比例。尽管《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经济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收取结算价或最终审定价的23%作为管理费,但因双方系违法转包,相关约定属无效,故被告主张依据约定在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3%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在该工程投标、施工等过程中付出了人力、支付了税金以及必要的管理成本等,且原告也认可应当支付被告部分管理费,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收取320000元的管理费。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款为245399.12元(1876706元-320000元-1311306.88元)。对被告收取的100000元保证金,根据被告陈述,应当返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345399.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84元,由原告***负担15616元,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先才
二○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屠林妍
书记员陈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