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砂场与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5355号
原告:******砂场,住所地湖州市安吉县梅溪镇华光村。
经营者:***,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76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先,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安吉县。
原告安吉梅溪晓武砂场(以下简称“晓武砂厂”)与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晓武砂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先、**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晓武砂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武砂厂起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大自然公司与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签订《浙江省安吉县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梅溪镇乌山灌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大自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2016年6月14日,施工方通知原告运沙至工地,但施工方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也未在路口设置施工警示,更未开辟临时道路,导致沙场运沙铲车在卸完沙后,倒车碾压了村民,造成村民梁杏佳当场死亡、村民**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后梅溪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但二被告始终拒绝赔偿,原告遂独自赔偿死者家属112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请判令被告大自然公司、***给付原告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标的系按被告大自然公司、***各承担112万元中三分之一份额后加权计得。
被告大自然公司、***共同答辩称:1.事故现场不在被告大自然公司施工范围内,且被告大自然公司已按规定设置施工安全警示标志;2.安吉县交警大队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安吉县人民法院已对驾驶员***交通肇事一案作出判决,本次事故与被告关联。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浙江省安吉县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梅溪镇乌山灌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方为被告大自然公司的事实。被告大自然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在梅溪镇人民政府调解下,原告与死者***、**美家属达成协议以及被告自始至终拒绝赔偿的事实。被告大自然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并认为被告并未参与调解,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也无法确定。
证据3.收条一组,以证明原告已向死者***、胡水美家属赔偿112万元的事实。被告大自然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并认为被告并未参与调解、赔偿,无打款凭证,且据被告了解原告仅支付104万元左右,收条真实性存疑,法庭应调查原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证据4.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拍摄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8月25日,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当时、之后均未在施工现场及周边道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被告大自然公司质证对拍摄于2016年8月25日的照片无异议,认为从照片上恰恰可以看出被告大自然公司已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对记载拍摄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的照片有异议,认为其无法看出事故现场情况。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次事故无关。
证据5.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当时、之后,被告均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申请证人冯某到庭作证。冯某陈述:1.发生事故道路为前往乌山村的两条道路中的一条,为主要道路,其经常驾车进出该道路;2.大自然公司开始施工时,确设置有警示标志,但因施工持续时间较长,后期包括事故发生当时、之后,并未看到警示标志。被告大自然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交警最终认定为准。
被告大自然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6.施工图纸,以证明原告所称的本次事故并未发生在被告大自然公司承揽的梅溪镇乌山灌区改造工程施工现场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实际施工范围已经扩大,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现场不在被告施工范围内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7.收款收据一组,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之间存在黄沙买卖关系,具体由原告将被告大自然公司所需沙子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堆放,由被告大自然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同时,证明被告***系被告大自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并无分包关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能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沙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8.(2016)浙0523刑初60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属交通事故,且事故责任已经明确的事实。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技术报告(含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为复印件)。
证据10.***笔录
证据9、10共同证明:1.肇事铲车属报废车,无牌无后视镜,为原告所有,由原告员工***驾驶,但***并无驾驶证;2.事故发生于罗小荣运沙完毕后倒车返回沙场途中,因其麻痹大意导致事故发生;3.事故现场距被告大自然公司施工工地10.5米。原告质证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一栏记载“……现场西侧路面正在施工维修中,并堆放有施工材料”与原告提供的拍摄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的照片反映的情况一致,同时,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被告已在施工现场放置施工警示标志,故被告无法据此主张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进而免责;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事发路段狭小,铲车无法掉头,需倒车返回沙场,但其倒车时,并无旁人指挥。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8系生效裁判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吴建国质证无异议,故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作实际系对证据指向,即证明目的异议。对此,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证据1-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证据1-3属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该组证据将会对被告是否需就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产生影响,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4中拍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的照片,被告大自然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吴建国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照片反映的是事故发生后设置的警示标志,不能据此推断被告大自然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事故发生当时采取了类似措施,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记载拍摄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的照片与交警现场勘查拍摄照片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证人关于事故现场“大自然公司施工的,发生事故的道路为前往乌山村的两条道路中的一条,为主要道路,其经常驾车进出该道路”之描述,与被告大自然公司提供的***笔录陈述基本一致,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之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确凿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施工图纸与证据9中交警所作事故现场图并不一致,被告大自然公司解释施工图纸并未包含事故现场图区域,故对证据6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沙子买卖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大自然公司与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签订《浙江省安吉县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梅溪镇乌山灌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堤后式半墩墙半框架湿式排涝泵站(55KM),泵房建筑面积约19㎡等,工程地点为梅溪镇乌山灌区。施工过程中,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原告购买沙子。2016年3月至5月间,原告所送沙均由被告***签收。2016年6月14日,原告驾驶员***驾驶铲车由东向西往被告大自然公司施工的乌山排涝站路段施工点运沙,该施工点道路左侧半幅路面浇筑水泥路基,右半幅通行。罗小荣将沙子卸下,堆放在道路右侧后,在倒车返程途中碾压了华光村村民,造成梁杏佳当场死亡、**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交警认定***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械车上路行驶,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6月15日,梅溪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死者***家属78万元,赔偿死者*水美家属34万元。后原告陆续支付上述赔偿款。2016年10月27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原告以被告未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其承担112万元中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取决于其是否需对案涉事故之发生承担责任。被告大自然公司负责施工的梅溪镇华光村乌山排涝站路段为梅溪至华光村方向来往主要道路,道路宽度不足6米,属机非混合道路。被告大自然公司在此施工,理应预见施工车辆、人员夹杂来往通行车辆、行人的情况将会使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显著提高,但其置上述情况于不顾,未做好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未确保施工现场及周边安全,属疏忽大意之过失。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大自然公司在道路边随意堆放施工物料,占用半幅道路,影响通行安全,有管理不善之过错。被告大自然公司称在施工期间均设置有施工警示标志,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且即便所称属实,就其施工地点、内容而言,简单的设置施工警示标志,而不采取诸如隔离、引导等其他安全措施,显然不能阻却其行为之违法性。综上,本院认定其需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其过失、过错程度,酌定为10%。现原告在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后,按已赔偿金额,主张被告大自然公司予以分摊,并未加重被告大自然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大自然公司应给付原告11.2万元。被告大自然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已经交警认定以及法院刑事判决,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并非对事故责任的终局判定,最终责任认定应以法院判决为准,而法院所作刑事判决系针对犯罪行为,与双方民事纠纷无涉,故本院对被告大自然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砂场垫付款1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砂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已减半),由原告******砂场负担4800元,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