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城建开发集团名特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0315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告:广州市城建开发集团名特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维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城,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八路3号智汇众创中心E1幢1401-1室。
法定代表人:汪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宗徐民,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震,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城建开发集团名特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特公司)、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第三人宗徐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名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城,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宗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名特公司、德能公司,第三人宗徐民向我支付在工地上做的清工钱259478.19元;2.被告名特公司赔偿我因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工程量减少100多万导致的经济补偿10万;3.被告名特公司、德能公司赔偿我7-8月期间为讨工钱留置白云造成的误工费17000元,房租水电2000元,以及被告名特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产生的房租违约,押金无法退还合计4400元;4.被告名特公司赔偿我为项目服务准备大量无法再次使用的辅材损失,应按市场评估回购价计算为5637.27元。5.被告名特公司赔偿我因合同存在虚量金额导致我虚开合同印花税税额部分损失357.42元;6.被告名特公司、德能公司连带支付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初,被告德能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人宗徐民找到我,希望我成为他下部的施工队,其将位于白云区星汇云城项目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交给我负责,税费自理,非合同原因导致的问题,盈亏自负,因合同自身的原因导致亏损,由其负责去寻找被告名特公司。2019年6月12日,我接到名特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的通知,做好项目结算及项目界面划分,我积极配合,此时距离2年的工期约定,完工日期仅剩5个月。因名特公司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总金额1459531.9元,减去完成的工程量还存在110多万的工作面无法移交,导致我前期的亏损,想依靠后半年大面积工作面抢回些损失的希望亦无法实现。我尝试联系德能公司项目经理,最终得知德能公司项目经理即第三人宗徐民被拘留而无法联系。后我多次尝试联系名特公司协商工作面等相关事宜,名特公司对工作面交付无法做出准确答复,及延期时间也未准信,经过与德能公司的多次沟通,最终以德能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7月15日正式发函。名特公司对函件的部分条款予以认可,要求我对造成的延期及窝工等损失另寻诉讼途径。我联系德能公司,德能公司的法人以我与他们之间没有合同为由,让我去找第三人宗徐民。由于甲乙双方因合同主体关系,导致我夹在中间2个多月,进退两难,产生巨大经济损失。而德能公司除了合同主体关系存在,都是我在亏损包括工地上所有人工,所有辅材等及因合同问题。期间,我找过省委上访、区委街道维稳中心派了劳动监察大队跟踪,我与被告在街道维稳中心进行了协调均未果。现德能公司经理无法联系上,名特公司和德能公司在其他地方存在多边合同纠纷,鉴于与名特公司长期沟通下来的结果,我担心名特公司将款项支付后,德能公司把我亏损后仅剩的血汗钱以各种名义扣押,拖延甚至不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名特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资格。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德能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为涉案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亦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队的负责人或其他实际施工人授权委托其作为主张代表。2.我司已与德能公司签订了《清工包工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施工项目分包给德能公司。据原告称是德能公司的项目经理找到其,并将项目交由其负责,若其所陈述的为事实,则是原告与德能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应向德能公司主张。3.依照分包合同约定,德能公司需按时支付涉案项目工作施工人员的工资,故原告向我司主张第一项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主张的工资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依照合同约定我司未付款部分是由于被告至今未提出有效的工程款申报手续,导致该部分不付款不能按照支付的审核程序进行支付。
被告德能公司辩称,1.我司至今无法确定现场实际施工人员是否为原告名下的工人所施工。第三人宗徐民系我司委托星汇云城项目二期智能化系统整个项目清工分包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均是由宗徐民聘请的,我司对此并不知情。后原告联系我司要求结算,我司对此不了解。因宗徐民涉其他纠纷现其在看守所,我司向其配偶了解,其配偶亦对此不知情。我司向宗徐民发函要求其确定白云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及了解其跟原告的关系,但对方以不便为由拒绝回复。2.2019年1月,我司收到白云项目名特公司的第一笔工程款后,已全部支付给宗徐民。由于宗徐民在看守所中现无法确定工程量和实际施工人员名单,故一直未上报工程进度款。我司需待与宗徐民本人核实白云项目的施工工人名单和工程量情况,并由宗徐民签名确认后,会向名特公司上报进度款。后由我司发放工人工资。3.我司拒绝原告第五项诉请。原告应先向宗徐民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并签字确认工程量,再与我司协商洽谈,由我司向名特公司上报进度款发放工人工资。
第三人宗徐民书面述称,原告系我委托在广州白云星汇云城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的负责人,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名特公司支付包括所有工人工资、材料费的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我同意由名特公司审核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我同意原告与名特公司、德能公司在工程款264723.19元的范围内进行和解,由名特公司直接将工程款264723.1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名特公司是星汇云城项目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德能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双方于2018年4月签订《清包工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德能公司分包涉案工程中的设备安装、管槽铺设、线缆敷设(含两次测线及制作标签)、施工协调管理、各系统的单体调试、联合调试及配合智能化第三方检测、移交、验收、竣工资料配合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459531.9元。
德能公司接受涉案工程的分包后与宗徐民就涉案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宗徐民以德能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涉案工程,由宗徐民自行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设备器材采购、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竣工图纸资料归档、工程竣工结算、系统保修维护服务及全程安全工作等,德能公司按单项合同总造价(结算价)收取2%的工程监督管理费。宗宗徐民从德能公司处取得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给了**,由**组织人员现场施工。施工期间,**曾于2018年12月通过德能公司向名特公司申报了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工程量,后经德能公司和名特公司审核确认该期已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114330.38元,并根据合同条款支付70%进度款金额80031.27元,德能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实际支付给**77230.18元。后因各方就工程进度及管理问题发生纠纷,**组织的施工队伍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在**退出涉案工程前,**向名特公司申报了2018年11月30日后的实际工程量,但因宗徐民涉刑事犯罪被逮捕,德能公司未予配合申报,**申报的工程量一直未进行结算。
2019年8月20日,**向相关行政部门信访工程款结算事宜,经广州市白云同和街道维稳中心劳监部门协调,**与名特公司的协调代表莫伟广、何绍生、陈木寅签订《星汇云城项目施工纠纷协调书》,主要内容为:经同和街道维稳中心,劳监部门人员现场协调,名特公司确证2018年5月-2019年7月期间,宗徐民为项目经理,**为实际施工队负责人,期间**组织的施工队在名特公司单位项目工地:广州白云星汇云城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详见附件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经现场协调,以**为首的实际施工队,可以申请一次性结算,但由于名特公司与**双方不存在合同主体关系,如果要求名特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为首的实际施工队,名特公司接受两种途径:一、由于德能公司是以**为首的实际施工责任方,德能公司应出面与名特公司协商,终止合同及相关,一次性清算支付,且补充支付责任条款,收款方可以为实际施工责任方。二、通过法律诉讼,以法院判决结果明确本纠纷的责任主体和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后因德能公司未出面与名特公司协商终止双方签订合同事宜,名特公司未向**支付确认的工程款,遂成讼。
诉讼中,名特公司提交汇总表、工程量清单拟证明根据德能公司班组提交的工程量初步审核,累计已完成工程量339661.78元,根据德能公司的申请,已支付进度款80031.27元,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145953.19元,合计支付225984.46元,其未支付款为33646.05元。上述汇总表显示,涉案工程的审核结算金额为339661.78元,已支付进度款80031.27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59630.51元。**对该汇总表予以确认,德能公司对该汇总表不予确认。被告名特公司表示因原告最终确认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259478.19元少于其核算的工程款数额,故其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并表示由于现宗徐民因涉刑事犯罪被逮捕,原告可能无法从宗徐民处取得工程款,故其在本案中愿意直接向原告支付该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陈述和举证,原告就涉案工程与宗徐民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和宗徐民均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与宗徐民之间就涉案工程建立的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虽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因原告已完成了部分工程,故原告有权就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向宗徐民主张支付工程款。现宗徐民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宗徐民支付欠付工程款259478.1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德能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现原告要求德能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名特公司虽非**的合同相对方,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名特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且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愿意直接向原告支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名特公司与宗徐民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259478.1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名特公司赔偿经济补偿10万元、辅材回购损失、虚开合同印花税税额等损失及要求被告名特公司、德能公司共同赔偿因追讨工程款导致的误工费、房租水电、租房违约金损失的诉请。一方面,原告关于证明上述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上述主张无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相应的损失事实;另一方面,被告名特公司和德能公司均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由被告名特公司和德能公司承担责任无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三人宗徐民和被告广州市城建开发集团名特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478.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3.09元,由原告**负担1940.92元,第三人宗徐民负担5192.1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録婷
人民陪审员  黎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惠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