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9民初1058号
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拱墅曲香槟之约园**424(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汪薇,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融、周卫波,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
法定代表人:张旭。
委托代理人:王东、杨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融、周卫波、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28879.1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倘甸校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经招标由原告中标,双方据此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原告需向被告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随后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方的原因,该工程一直未能动工,被告也未退还保证金。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规定,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三个月以上的,发包人补偿承办人合同总价2000万的3%,同时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答辩称:我单位没有与原告签署合同,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对涉案的平安银行账户,对开户公章已申请鉴定。
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证据欲证实其主张: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银行凭证;3、《授权书》;4、《退还保证金申请书》;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陈炳勇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为原告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章是假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打款账户已申请公章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5均认可,但未收到退还保证金申请。
本院对证据1、2、3、4、5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未提供证据,当庭提出合同签署公章鉴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即便使用非备案公章同样具有公示效力,关键是签订合同的人员是被告方的合法授权人员,合同标的也是被告实际获得批复的工程,原告的履行保证金也是打入被告账户,公章鉴定无需进行,本院对原告理由予以采信,决定不进行公章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的“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倘甸校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经招标由原告中标,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方的原因,该工程一直未能动工,被告也未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辩解公章系伪造,但合同签章与备案章是否同一,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是无从辨别的,结合合同签订的其它环节:被告在获得工程项目批复后公开招标,原告依据程序中标,被告授权人员签订了合同,原告实际缴纳合同保证金,项目在合同履行地确实存在,可认定双方的合同合意实际达成并部分履行。被告关于代表人资格及合同印章问题系内部管理问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原因至今主体工程未能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依据的条款系在工期延误项下,因双方未约定开工时间,且至今未开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可按原告主张的利息从约定的竣工日期第二日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伍十万元整(5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贰万玖千元整(2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60元由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80元,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负担7,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崔建辉
审 判 员  吕铭辉
人民陪审员  舒余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