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明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320号4楼。
法定代表人:周高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进,福建法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呈祥,福建法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金众创小镇E1栋1401。
法定代表人:汪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勇,男,系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诉人厦门明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进、龚呈祥、被上诉人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易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德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德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德能公司所主张的70000元损失赔偿于法无据。1.德能公司于本案所涉的EV2000智能楼宇对讲系统安装后,自行找生产商的驻外代表许庆华调试。德能公司找许庆华调试的事情明易达公司并没有参与,对他们双方的付款金额的真实性并不知晓。2.普通的楼宇对讲系统的调试工作对明易达公司来说是不存在什么技术障碍的,但是由于本案所涉的EV2000智能楼宇对讲系统比较特殊,还另外需要其他附随软件(包括六位的D码和六位的定位码)。如果明易达公司有生产商提供的附随软件,也可以独立完成案涉智能对讲系统的调试工作。德能公司就算确有支付70000元调试费,那实质上就是额外购买该楼宇对讲系统的软件。因此,德能公司支付70000元调试费原因是德能公司基于自身的错误认识,也是生产商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德能公司急于完成调试的心理造成的。二、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明易达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向法庭提出申请,追加案涉产品的生产商和经销商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法庭同意了明易达公司的申请,并依法追加了两个原审被告。被追加的两个原审被告也出庭参与本案的一审,但是本案的一审判决书并没有体现这两个被追加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义务。这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附随软件(包括六位的D码和六位的定位码)属于整个智能楼宇对讲系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软件不可能作为商品进行独立销售,也不可能在其他地方买得到,也就是说该软件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该产品的生产商如果只交付硬件而不交付相应的软件,将导致整个对讲系统根本无法使用。
德能公司答辩称,与一审主张的意见一致。
德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易达公司向德能公司赔偿损失7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30000元的工期延误损失,共100000元整;2、明易达公司向德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98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易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德能公司作为甲方,明易达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德能公司向明易达公司订购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智能楼宇对讲EV2000产品;2.合同第一条列明产品名称及金额;3.付款方式为“甲方于2014年预付款五万元至杭州明易安全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月8日甲方再支付给乙方货款五万元整,乙方通知甲方厂家可发货前甲方须付清合同剩余货款给乙方。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4.合同第六条约定售后服务为:“从订购乙方成套产品之日起,甲方可根据现场实际需求与乙方预约技术支持服务,乙方将协助甲方从布线到设备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的整个过程,确保设备顺利投入正常使用。设备自安装完毕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售后服务;自系统调试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免费维修故障产品。在调试内,当乙方收到甲方的设备故障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作出响应,并进行响应的维护电话指导,如故障解决不了的,需乙方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维护相关差旅费由甲方承担。调试完成后,由甲方自行维护。”2018年5月,德能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后,明易达公司派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调试,因缺少相关数据参数(六位的D码和六位的定位码),而未完成调试工作。2018年9月18日,德能公司向明易达公司出具《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明易达公司第一次调试失败后,其后一直未安排人员参与现场调试,也未提供合同附随软件以及六位的D码和六位的定位码,明易达公司口头承诺在和厂家沟通,而迟迟未能落实。因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的合同交付时间已经临近,若无法按时完成整体合同项目,德能公司将面临支付违约金和巨大赔偿损失。2018年9月25日,德能公司再次向明易达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明易达公司还需提供二台门口机、二十套底板和线头未到现场,以及要求明易达公司在接到函件三日内提供软件以及六位的D码和六位的定位码,并将智能楼宇对讲系统调试成功。2018年9月26日,明易达公司在《回复函》中仅就门口机、二十套底板、线头和屏幕质量问题作出答复。2019年1月12日,德能公司与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许庆华经理签订一份《技术服务承诺书》,双方约定德能公司支付给许庆华七万元,由许庆华安排技术人员到项目现场帮助德能公司完成整个项目的技术调试工作,使项目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德能公司与明易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明易达公司为德能公司订购的项目产品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协助德能公司从布线到设备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的整个过程,确保设备顺利投入正常使用,并且在调试期内,明易达公司应及时对设备故障给予维修指导和现场维护。2018年5月,设备安装完毕后,因明易达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合同附随软件及六位的D码和六位的定位码,使得德能公司无法完成调试工作,设备不能正常投入使用。故明易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明易达公司未能解决设备调试问题,德能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避免损失扩大,自行联系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许庆华经理完成调试,并为此支付七万元技术服务费,德能公司要求明易达公司赔偿七万元技术服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德能公司要求明易达公司赔偿三万元的工期延误损失,因德能公司没有提供因设备未调试与工期延误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方面的证据,且对诉求赔偿的三万元损失数额没有提供确切证据和计算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德能公司要求明易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98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明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70000元;二、厦门明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9899元;三、驳回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明易达公司主张其对德能公司是否向许庆华支付7万元这一事实不清楚。
二审中经查:1、一审中,一审法曾追加案外人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金华视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通知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金华视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出诉讼。2、一审中德能公司提供2019年1月18德能公司向许庆华转账7万的银行转款凭证,该转入银行账户与案涉2019年1月18日《技术服务承诺书》中所注明的收款人(许庆华)的银行账户一致。明易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3、二审中德能公司确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所确定的明易达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2018年1月8日德能公司与明易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根据双方《买卖合同》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设备自安装完毕后明易达公司应向德能公司提供售后服务,自系统调试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及免费维修故障产品。根据查证事实,讼争设备安装完毕后,明易达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向德能公司提供讼争购买设备附随软件及六位的D码和六位的定位码,导致德能公司所购买的设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明易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中明易达公司对德能公司提供的向案外人许庆华支付7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无异议,二审中其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在明易达公司不能及时解决设备调试问题已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德能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另行向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人员许庆华支付七万元技术服务费,完成设备调试。该费用支出属因明易达公司违约导致德能公司的经济损失范围,德能公司有权要求要求明易达公司承担赔偿该项经济损失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明易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二审中双方均已确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所确定的明易达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一审判决该项予以撤销外,一审判决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厦门明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70000元”;
二、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厦门明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9899元”、“驳回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1250元,由厦门明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厦门明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超
审 判 员 王池
审 判 员 师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郭美娜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