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杨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曲香槟之约园*幢424(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汪薇,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科技信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9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技信息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授权学院的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二、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50万元保证金。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代表人资格及合同印章问题系内部管理问题,及合同履行地存在可认定双方合同合意达成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德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28879.1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的“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倘甸校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经招标由原告中标,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方的原因,该工程一直未能动工,被告也未退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辩解公章系伪造,但合同签章与备案章是否同一,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是无从辨别的,结合合同签订的其它环节:被告在获得工程项目批复后公开招标,原告依据程序中标,被告授权人员签订了合同,原告实际缴纳合同保证金,项目在合同履行地确实存在,可认定双方的合同合意实际达成并部分履行。被告关于代表人资格及合同印章问题系内部管理问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原因至今主体工程未能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依据的条款系在工期延误项下,因双方未约定开工时间,且至今未开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可按原告主张的利息从约定的竣工日期第二日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伍十万元整(5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贰万玖千元整(29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科技信息学院提交新证据:《声明》三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力所能及的管理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德能公司质证认为,对《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布的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声明》发生于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德能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条约定,承包人按发包人规定的时间,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纳50万元现金作为项目的技术及知识产权履约保证金。合同落款处记载科技信息学院的账户(开户银行: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账号:11×××08)。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德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德能公司的陈述,涉案合同系科技信息学院法定代表人张旭的配偶王亮携带学院公章到建工大厦与其签订,虽然科技信息学院对此予以否认,但在诉争建设项目客观存在、合同要求付款的账户亦为上诉人名称设立,且签订合同的人员能够加盖学院公章的情况下,德能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人员具有学院的授权,签订涉案合同系学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德能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合同约定的学院账户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现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德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科技信息学院占有保证金给德能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自支付之日即2016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公平合理,应当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仅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利息,德能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技信息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0元由上诉人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庄
审 判 员  李 希
审 判 员  蔡 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永伦
书 记 员  罗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