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明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4318号
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金众创小镇E1栋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0620305B。
法定代表人:汪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朋,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明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320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092993301A。
法定代表人:周高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进,福建法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呈祥,福建法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与被告厦门明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朋和被告明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进、龚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30000元人民币的工期延误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98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和被告签订购买,由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EV2000智能楼宇对讲的相关产品,并已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5月初派技术人员到工地现场调试,但未调试成功,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派人到现场调试,被告一直推托不来调试,后来多次口头承诺又违约不来,再往后说要和厂家沟通协商后过来调试,这样一直拖到2018年9月份,在实在无奈之下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和2018年9月25日以告知函的形式发函给被告,均被拒收退回。在上述沟通未果的前提下,原告只能直接联系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许庆华经理,经许庆华经理协商,许庆华答应原告支付柒万元后给予调试,原告在被告置之不理毫无办法之下支付了柒万元,由厂家直接调试了整个产品系统交付于业主,到且前为止,被告还一直拖欠贰拾壹万玖任捌佰玖拾玖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
明易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无需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其支付给厂家的七万元技术服务费。(一)本案所涉的EV2000智能楼宇对讲系统的相关产品的技术调试工作(包括提供系统系统运行软件及定位码等)属于该产品生产商的义务,特别是提供系统运行的软件及定位码应属于整个产品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根据相关法律生产商应当提供相关软件、定位码并负责调试。原告对该产品的技术调试应当联系答辩人或者生产厂家,而非自行付费找许庆华安排其他技术人员完成上述的技术调试工作。答辩人在交付涉案标的后也多次派相关人员前往产品安装地调试,但是由于上述产品的技术原因,生产商没有提供该产品相关的软件(包括六位的D码和六位的定位码)导致技术调试无法完成。而案外人许庆华作为生产商的驻外代表,将本应由其所在公司销售产品所承担的义务,变为购买方额外的负担,并利用购买方急于设备调试的心理,通过私下收取服务费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该收取额外服务费的行为违背了商业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赔偿七万元技术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只是提供技术服务之前由许庆华出具,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实际支付。退一步说,就算原告确实支付了上述的服务费,七万元的技术服务费也是过分高于同类的服务费用。实际上,如果生产商提供该产品的相关软件,答辩人即可独立完成该产品的技术调试工作。因此,即使原告真的支付7万元,实际仅仅是用于取得本案诉争设备的软件(主要就是六位的D码和六位的定位码)。原告未经与答辩人协商一致同意,自行私下向生产商的驻外代表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行为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由此支出的额外技术服务费无需由答辩人承担。二、答辩人无需支付原告所主张的三万元的工期延误损失。(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答辩人完成技术调试的期限。从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第一次买卖合同开始,整个涉案设备合同履行延续了近四年时间,答辩人一直是根据原告需要安排供货和调试。在上述的对讲系统产品交付以后,答辩人也随即根据原告指示的时间派技术人员前往调试,但是由于原告当时无法提供进行调试的所需的电源,调试工作也就没办法进行。此后答辩人发现了安装该产品需要生产商提供相关软件,也多次积极联系生产商。但是生产商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在整个销售与售后过程中,答辩人一直积极配合原告争取尽早把相关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从未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所主张的三万元工期延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正如前面所言,答辩人积极协助原告联系生产商共同完成了调试工作,本案没有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更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三、答辩人认为本案EV2000智能楼宇对讲相关产品所需的软件属于该产品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产品的生产商及其经销商应当把相关的软件(包括六位的D码和六位的定位码)一并交付给买受人,以让对方达到交易目的。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德能公司作为甲方,明易达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德能公司向明易达公司订购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智能楼宇对讲EV2000产品;2.合同第一条列明产品名称及金额;3.付款方式为“甲方于2014年预付款五万元至杭州明易安全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月8日甲方再支付给乙方货款五万元整,乙方通知甲方厂家可发货前甲方须付清合同剩余货款给乙方。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4.合同第六条约定售后服务为:“从订购乙方成套产品之日起,甲方可根据现场实际需求与乙方预约技术支持服务,乙方将协助甲方从布线到设备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的整个过程,确保设备顺利投入正常使用......设备自安装完毕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售后服务;自系统调试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免费维修故障产品。在调试内,当乙方收到甲方的设备故障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作出响应,并进行响应的维护电话指导,如故障解决不了的,需乙方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维护相关差旅费由甲方承担。调试完成后,由甲方自行维护。”2018年5月,德能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后,明易达公司派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调试,因缺少相关数据参数(六位的D码和六位的定位码),而未完成调试工作。2018年9月18日,德能公司向明易达公司出具《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明易达公司第一次调试失败后,其后一直未安排人员参与现场调试,也未提供合同附随软件以及六位的D码和六位的定位码,明易达公司口头承诺在和厂家沟通,而迟迟未能落实。因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的合同交付时间已经临近,若无法按时完成整体合同项目,德能公司将面临支付违约金和巨大赔偿损失。2018年9月25日,德能公司再次向明易达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明易达公司还需提供二台门口机、二十套底板和线头未到现场,以及要求明易达公司在接到函件三日内提供软件以及六位的D码和六位的定位码,并将智能楼宇对讲系统调试成功。2018年9月26日,明易达公司在《回复函》中仅就门口机、二十套底板、线头和屏幕质量问题作出答复。2019年1月12日,德能公司与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许庆华经理签订一份《技术服务承诺书》,双方约定德能公司支付给许庆华七万元,由许庆华安排技术人员到项目现场帮助德能公司完成整个项目的技术调试工作,使项目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德能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告知函》、《技术服务承诺书》、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发票与明易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快递网上查询情况、微信聊天记录、订货合同,以及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朋和明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进、龚呈祥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德能公司与明易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明易达公司为德能公司订购的项目产品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协助德能公司从布线到设备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的整个过程,确保设备顺利投入正常使用,并且在调试期内,明易达公司应及时对设备故障给予维修指导和现场维护。2018年5月,设备安装完毕后,因明易达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合同附随软件及六位的D码和六位的定位码,使得德能公司无法完成调试工作,设备不能正常投入使用。故明易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明易达公司未能解决设备调试问题,德能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避免损失扩大,自行联系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许庆华经理完成调试,并为此支付七万元技术服务费,德能公司要求明易达公司赔偿七万元技术服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德能公司要求明易达公司赔偿三万元的工期延误损失,因德能公司没有提供因设备未调试与工期延误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方面的证据,且对诉求赔偿的三万元损失数额没有提供确切证据和计算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德能公司要求明易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98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厦门明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70000元;
2、被告厦门明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9899元;
3、驳回杭州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厦门明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达旺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