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中发木门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8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9号807-808室。
法定代表人:江伟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俞晨晨,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中发木门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红丰社区4组。
经营者:戴建,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系戴建之妻。
上诉人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中发木门店(以下简称中发木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鼎立公司支付中发木门店货款74485.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发木门店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鼎立公司支付中发木门店货款187818元,鼎立公司对两笔款项提出异议。1.一审判决认为25000元领付款凭证项下款项未包括在对账单中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领付款凭证“用途”一栏系中发木门店单方记账摘要,不具有对账小李。除此之外的领付款凭证用途均为木门款,若完全按照“用途”栏内容认定,涉及木门的应付款仅为622890元,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认定货款达111800元亦属错误。其次,该领付款凭证中的“8栏门”即为对账单第一项中的“8樘门”。最后,该领付款凭证行程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对账单》形成于2017年12月27日,无论“拆防火门300元”是小额免除还是项目漏算,双方最终结算均应当以最后对账为准。2.对于踢脚线部门货款问题。本案中,虽然合同未明确踢脚线材质,但《对账单》可以证明中发木门店应当提供“木踢脚线”,显然中发木门店实际用材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包括踢脚线在内的货品都是中发木门店制作并在现场安装完成的,“饰面密度板踢脚线”安装完成后,表面上与“木踢脚线”一致。鼎立公司认可的是表面状态,供货品种不合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属于隐蔽瑕疵。故《对账单》中88332.9元踢脚线价款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支持鼎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发木门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立公司提出木踢脚线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也做了样品房,中发木门店完全按照样品房来供货安装。安装时有施工项目经理予以验收和同意,鼎立公司始终未对踢脚线提出异议。对于鼎立公司主张扣除的25000元,不属于本案货款,该25000元款项发生于2017年6月12日,因项目消防验收出现问题,临时要求尚在工地安装货品的中发木门店重新照做了8樘门及防火门,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发木门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鼎立公司支付货款217818元、利息45500元(自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7月4日,按年息6厘计算);二、鼎立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鼎立公司承担。庭审中,中发木门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鼎立公司支付货款187818元及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鼎立公司作为甲方即购货单位、中发木门店作为乙方即供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规格制作产品,材质为烤漆门,其他参考样品房制作;实木复合门合同价为1350元/樘,衣柜多层板(211*215.5)制作4700元/只,规格(276*232)单价5900元/只,床背板(软包)布由甲方提供规格155××××0780元/个,规格1250*800单价680元/个,窗套单面线条单价100元/米,踢脚线30元/米,防火门内芯加套板加工900元/平方;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当天生效,当天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10%作为定金;门扇到场付工程量的50%,工程安装全部结束后支付到合同总价7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80%,剩余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在2016年6月底付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未征得乙方同意的,乙方有权留置本合同标的货物,且造成的交货时间延误超过约定交货时间一天,乙方就不保证有效时间完成,造成延误由甲方自己承担,甲方赔偿乙方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出约定。2017年12月27日,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伟刚在《中发门业工程量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对账单载明单开线条门201樘总价271350元、双开线条门19樘总价46170元、1250*800型号床靠背116块总价78880元、1550*800型号床靠背12块总价9360元、1850*800型号床靠背6块总价5280元、大衣柜6组总价31200元、小衣柜70组总价329000元、木踢脚线2944.43米总价88332.90元、窗套904.86米总价90486元、实木地板130平方米总价34450元、4开门3樘总价14580元、六开门1樘总价7290元、样本间1个总价15940元、防火门315平方米总价283500元,以上合计1305818.90元。2019年7月16日,中发木门店经营者戴建的妻子周丽致电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后者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通话中,沈炳松陈述“他么就是说你们这个踢脚线是不对的,原先就是说木踢脚线,结果呢,他说是密度板好像”,周丽陈述“什么不对的?那我给你说哦,沈律师,我们都是按照合同来的,合同上怎么写我们怎么做,那么当时那个工程量也是签字的,数目也签字了,总共多少量,多少钱,对不对啊?”沈炳松陈述“他们的意思是这样的,后来起泡了,才发现你们那个踢脚线里面是用密度板做的,他好像是这么讲的”,周丽陈述“那当时他也没跟我们说呀,他没跟我们说要密度板什么做的,他就是说要踢脚线,要几公分的,就这样做,我们合同上都没有的呀,对不对?后来我们不是全部做好了,工程量、总共对账都对好了”,等等。另认定,鼎立公司共向中发木门店支付货款1118000元,其中2015年12月8日付款12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198000元、2016年2月25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3月2日付款50000元、2016年4月29日付款150000元、2016年7月13日付款30000元、2016年12月22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3月17日付款50000元、2017年8月29日付款90000元、2018年3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8年9月4日付款1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发木门店与鼎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为证,该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鼎立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发木门店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已付款金额,鼎立公司辩称已支付货款为1143000元,除中发木门店认可并扣除的1118000元外,鼎立公司还于2017年6月12日后一周左右支付中发木门店25000元,中发木门店主张该笔25000元并未支付案涉《购销合同》及对账单项下货款,而是鼎立公司要求中发木门店另行施工部分,对此,该院认为,根据鼎立公司提交的该笔25000元对应的领(付)款凭证,详细备注了款项用途,而鼎立公司庭审中也明确,除该份领(付)款凭证外,其余领(付)款凭证仅备注木门款,且该份领(付)款凭证用途中包括拆防火门300元、8栏门8×1350=10800元,该两项并未包括在对账单中,足以认定该份领(付)款凭证项下的款项并未包括在对账单中,不应在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该院认定鼎立公司尚欠货款为187818元。关于产品质量问题,鼎立公司辩称中发木门店提供的踢脚线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踢脚线价款,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鼎立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踢脚线存在质量问题,且鼎立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即向中发木门店出具《对账单》,认可总价款为1305818.90元,并确认按工程量进行结算,直至2019年7月16日中发木门店致电鼎立公司代理人就案涉款项进行沟通,鼎立公司从未向中发木门店提出质量异议,故鼎立公司关于质量异议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此外,《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中发木门店认为该约定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其主张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发木门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中发木门店货款187818元及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鼎立公司、中发木门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5000元款项是否作为案涉货款扣除及踢脚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25000元款项,领付款凭证明确载明了用途为“党校门改造,防火门6.8×900=6120元,更换门踢脚线60×30=1800元,85×28=2380元,拆防火门300元,8栏门8×1350元=10800元,更换党员服务中心踢脚线120米×30=3600元”,上述内容由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伟刚核准,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内容记载真实性的确认。上述款项用途与双方买卖合同《对账单》中内容存在显著差异,鼎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5000元款项属于案涉货款,一审法院未就该25000元在本案货款中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踢脚线材质问题,双方均确认本案买卖合同及附随安装义务履行过程中,曾安装样板房,踢脚线实际安装品类与样板房一致,在履行过程中鼎立公司始终未就踢脚线质量品类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对鼎立公司该项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鼎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阳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典
书记员章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