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中发木门店与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3729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中发木门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红丰社区4组。
经营者:戴建,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9号807-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9457600X。
法定代表人:江伟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中发木门店(以下简称中发木门店)为与被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木门店的经营者戴建、被告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发木门店起诉称:鼎立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向中发木门店定制一批木门,总工程款1305818元,木门用于临平党校工地,中发木门店多次催讨,鼎立公司陆续支付了1088000元,还剩货款217818元、违约金5万元、银行利息45500元。为此,中发木门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鼎立公司支付货款217818元、利息45500元(自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7月4日,按年息6厘计算);二、鼎立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鼎立公司承担。庭审中,中发木门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鼎立公司支付货款187818元及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中发木门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对账单一份;
2.购销合同一份;
证据1、2共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额合计1305818元的事实。
被告鼎立公司答辩称:一、鼎立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1143000元,中发木门店少计算25000元;二、2017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结束,鼎立公司的付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总价的80%,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中发木门店主张5万元违约金及利息缺乏依据;四、中发木门店提供的踢脚线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将相应款项予以扣除。
被告鼎立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中发木门店提供的踢脚线存在质量问题,已被全部替换的事实。
原告中发木门店提交的证据,被告鼎立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中发木门店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鼎立公司的待证事实。
本院对原告中发木门店、被告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中发木门店提交的证据1、2,鼎立公司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发木门店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2日,鼎立公司作为甲方即购货单位、中发木门店作为乙方即供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规格制作产品,材质为烤漆门,其他参考样品房制作;实木复合门合同价为1350元/樘,衣柜多层板(211*215.5)制作4700元/只,规格(276*232)单价5900元/只,床背板(软包)布由甲方提供规格155××××0780元/个,规格1250*800单价680元/个,窗套单面线条单价100元/米,踢脚线30元/米,防火门内芯加套板加工900元/平方;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当天生效,当天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10%作为定金;门扇到场付工程量的50%,工程安装全部结束后支付到合同总价7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80%,剩余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在2016年6月底付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未征得乙方同意的,乙方有权留置本合同标的货物,且造成的交货时间延误超过约定交货时间一天,乙方就不保证有效时间完成,造成延误由甲方自己承担,甲方赔偿乙方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2017年12月27日,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伟刚在《中发门业工程量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对账单载明单开线条门201樘总价271350元、双开线条门19樘总价46170元、1250*800型号床靠背116块总价78880元、1550*800型号床靠背12块总价9360元、1850*800型号床靠背6块总价5280元、大衣柜6组总价31200元、小衣柜70组总价329000元、木踢脚线2944.43米总价88332.90元、窗套904.86米总价90486元、实木地板130平方米总价34450元、4开门3樘总价14580元、六开门1樘总价7290元、样本间1个总价15940元、防火门315平方米总价283500元,以上合计1305818.90元。
2019年7月16日,中发木门店经营者戴建的妻子周丽致电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后者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通话中,沈炳松陈述“他么就是说你们这个踢脚线是不对的,原先就是说木踢脚线,结果呢,他说是密度板好像”,周丽陈述“什么不对的?那我给你说哦,沈律师,我们都是按照合同来的,合同上怎么写我们怎么做,那么当时那个工程量也是签字的,数目也签字了,总共多少量,多少钱,对不对啊?”沈炳松陈述“他们的意思是这样的,后来起泡了,才发现你们那个踢脚线里面是用密度板做的,他好像是这么讲的”,周丽陈述“那当时他也没跟我们说呀,他没跟我们说要密度板什么做的,他就是说要踢脚线,要几公分的,就这样做,我们合同上都没有的呀,对不对?后来我们不是全部做好了,工程量、总共对账都对好了”,等等。
另认定,鼎立公司共向中发木门店支付货款1118000元,其中2015年12月8日付款12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198000元、2016年2月25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3月2日付款50000元、2016年4月29日付款150000元、2016年7月13日付款30000元、2016年12月22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3月17日付款50000元、2017年8月29日付款90000元、2018年3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8年9月4日付款1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发木门店与被告鼎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为证,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鼎立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发木门店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已付款金额,鼎立公司辩称已支付货款为1143000元,除中发木门店认可并扣除的1118000元外,鼎立公司还于2017年6月12日后一周左右支付中发木门店25000元,中发木门店主张该笔25000元并未支付案涉《购销合同》及对账单项下货款,而是鼎立公司要求中发木门店另行施工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鼎立公司提交的该笔25000元对应的领(付)款凭证,详细备注了款项用途,而鼎立公司庭审中也明确,除该份领(付)款凭证外,其余领(付)款凭证仅备注木门款,且该份领(付)款凭证用途中包括拆防火门300元、8栏门8×1350=10800元,该两项并未包括在对账单中,足以认定该份领(付)款凭证项下的款项并未包括在对账单中,不应在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鼎立公司尚欠货款为187818元。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鼎立公司辩称中发木门店提供的踢脚线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踢脚线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鼎立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踢脚线存在质量问题,且鼎立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即向中发木门店出具《对账单》,认可总价款为1305818.90元,并确认按工程量进行结算,直至2019年7月16日中发木门店致电鼎立公司代理人就案涉款项进行沟通,鼎立公司从未向中发木门店提出质量异议,故鼎立公司关于质量异议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中发木门店认为该约定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其主张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中发木门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中发木门店货款187818元及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被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中发木门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军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应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