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余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伟刚。
委托代理人:金涛。
委托代理人:陈柏跃。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伟达。
委托代理人:陶建华。
原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与被告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代理审判员秦海龙,人民陪审员沈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港信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后因人员调动,本案由审判员莫晓燕与人民陪审员张中明、章银凤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又因工作变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妍与人民陪审员张中明、章银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涛、陈柏跃,被告港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华、法定代表人冯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立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经鼎立公司与港信公司事先多次充分协商,签订《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鼎立公司承揽港信公司投资经营的港信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由鼎立公司支付18万元履约保证金、进场施工。至2009年12月31日,鼎立公司将竣工工程移交港信公司,港信公司验收合格;2010年8月20日,鼎立公司将竣工结算资料送达港信公司,并多次口头和发函给港信公司,要求港信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但港信公司除在施工期间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00万元之外,其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均未支付给鼎立公司,至此,按港信公司审定的安装费762648元和确认的工程量,港信公司总共应支付港信公司工程款5194185元,已支付2000000元,尚余3194185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港信公司立即支付鼎立公司装饰工程款3194185元;二、港信公司支付鼎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72336.5元及2012年3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按3194185元×0.5%÷30×实际天数计算);三、港信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
港信公司答辩称:鼎立公司诉称其拖欠3194185元不是事实,鼎立公司先后出具过两份结算书,提出的工程造价分别是5966370元和5194185元,两者有巨大差距,港信公司对两份结算书均不予认可,对工程实际造价双方存在重大差异,系鼎立公司单方出具并没有得到港信公司认可,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鼎立公司应向港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8万元,推算出工程造价为300万元,鼎立公司在所有的工程联系单没有得到港信公司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提出了近600万元的工程造价,超过了预算的一倍,对此港信公司无法确认,港信公司已经支付鼎立公司240万元的工程款。港信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鼎立公司要求港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工程的造价双方存在争议,到起诉的时候都没有达成一致,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最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是支付到工程预算价的70%,工程预算价是300万元,70%是210万元,港信公司已经支付242万元,认为总的工程款至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不存在违约、延期支付的事实。鼎立公司诉讼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因为工程款金额至今无法确认。港信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42万元,已经达到70%,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以鉴定的工程造价为准。鼎立公司起诉要求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19万元,这份结算书递交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有三个月审核期,所以就算要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要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起算时间应以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准。鼎立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消防安全隐患,鼎立公司应承担责任,对于质量问题港信公司多次书面提出维修整改,至今没有得到解决,通过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鼎立公司质量问题违约在先,港信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履约保证金付了18万元没有依据的,事实鼎立公司只支付了8万元,剩下的10万元至今未付。
港信公司反诉称:2009年5月22日,鼎立公司与港信公司签订《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鼎立公司对杭州港信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至2009年底完工后,交由港信公司用于酒店经营。在港信公司接手时,已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后又发现鼎立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存在许多严重的问题。酒店总计80间客房,除装修样板房外,其余的79间房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卫生间漏水、坐便器松动、墙砖松动脱落、天花板及墙纸发霉、花岗岩破裂等等问题,同时还存在使用的电线、配件等不符合施工图纸和样板房标准以及消防安全要求。虽然港信公司对此多次书面提出异议,并要求鼎立公司进行整改、修复,但上述装修质量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由于鼎立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了港信公司的酒店经营,给反诉港信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反诉,请求判令:一、鼎立公司对位于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235-9号之杭州港信酒店装饰工程进行全面维修、整改,直至符合样板房要求;二、鼎立公司赔偿港信公司因该装饰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鼎立公司停业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港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鼎立公司对位于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235-9号之杭州港信酒店装饰工程承担维修整改费用915365元;二、鼎立公司赔偿港信公司因该装饰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港信公司经营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三、鼎立公司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84000元。
鼎立公司答辩称:港信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港信公司上述诉讼请求都是建立在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基础上,通过本诉举证,实际上已经证明在2009年12月30日工程验收过程中实际上港信公司对涉案装饰工程的验收是合格的,确实有一些需要鼎立公司修改的内容,鼎立公司对墙纸、灯具这一类的问题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修缮义务。同时港信公司提起诉讼是在质保期一年以后提起的,显然港信公司提起的反诉都是在质保期完成后,所有的反诉建立的事实基础已经缺失,鼎立公司不需要再进行修缮和维修。期间鼎立公司也特地派了公司员工到港信公司所开设的酒店去登记住宿,均被知已经客满,所以港信公司要求鼎立公司承担停业损失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从港信公司酒店开张至今到现在都没有停业,停业损失是港信公司不诚信的诉讼请求。港信公司的184000的鉴定费用,是鉴定工程质量问题、造价包括维修,在本诉的时候已经讲到该项工程的质量已经经过双方确认,工程的价款结算也有双方达成可以计算的一致意见,港信公司方已经确认了工程的造价,港信公司在此基础上提出的四项鉴定申请,没有提起鉴定的事实依据,其目的是为了拖延工程价款的支付,因港信公司提起鉴定的不正当性和没有事实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应该驳回。
鼎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及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2日,鼎立公司与港信公司经事先多次充分协商,签订《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就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
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鼎立公司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向港信公司支付18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在2009年12月31日,鼎立公司将竣工工程移交港信公司,港信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
4.《杭州港信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一份、《送达资料回执》一份,用以证明鼎立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编制承揽工程结算书,总价款为5966370元,并于2010年8月20日将结算书和其他竣工资料送达港信公司的事实。
5.《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请求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函》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4日,鼎立公司发函给港信公司要求港信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2011年11月28日,鼎立公司发函给港信公司,要求港信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6.《装饰工程造价(决算核计稿)》一份、《杭州港信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港信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决算核计稿》中审定的安装费为762648元,并依据该《决算核计稿》中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和材料,依据合同确定的单价,鼎立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结算书中,建设工程费用总计为5194185元的事实。
7.《电器材料以旧换新清单》八份,用以证明:灯具及其他电器材料均由鼎立公司提供并更换,港信公司关于支付维修费用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在2010年8月10日到2011年5月29日期间,鼎立公司已为港信公司多次更换灯具及其他电器材料,共更换变压器15只、调光开关和取电开关46只、大小灯杯195只、各类灯管49只、各类节能灯23只、灯脚61只、灯脚线35个、灯架20只、其他配件50只的事实。
8.《结构设计总说明(一)》、《卫生间大样》、《七至十二层平面图》、《杭州港信酒店室内装修设计图》各一份,用以证明:现浇楼板是由原房屋土建施工单位完成,而非装修施工单位完成;标准房(即双人床房间)卫生间建筑结构及大床房(即单床房间)卫生间靠公共走道和管道井墙体是由原房屋土建施工单位完成,装修单位在装修中未做任何改动;原房屋建筑施工图中明确设计墙体下有高度300mm宽度与墙体相同的隔水梁;原房屋建筑施工中依据建筑图纸要求:房间卫生间地面比房间内走道及房间地面本身就低有30mm(详见原房屋施工图结施-01图三);《杭州港信酒店室内装修设计图》中卫生间面积与原房屋建筑施工图中卫生间面积相比,有所扩大(详见卫生间大样图、七层-十二层平面图)的事实。
港信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义务、工程预算、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
2.要求对装饰工程整修的函十一份及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鼎立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港信公司为此已多次向鼎立公司提出书面交涉,但问题至今尚未得到解决的事实。
3.造价决算核计稿的回复函一份,决算核计稿回复函的回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月双方对装饰工程的造价尚在审核协商过程中,对工程造价尚未最终确认,港信公司并未违约的事实。
4.支付工程款明细一份及收据、收条十份,用以证明港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2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5.天健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的鉴定,经过补充鉴定,最终结论为可判定部分4314904元,不可判定部分为242686元的事实。
6.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有三点:一是8至12层卫生间、淋浴房防水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二、卫生间、淋浴房饰面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三、卫生间等多水房间完成面与室内地面平齐不符合实际要求的事实。
7.浙江展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对案涉质量问题提出修复方案的事实。
8.浙江韦宁工程审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对案涉质量修复所需费用及时间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四次鉴定的费用为184000元的事实。
10.收款收据及收条一组,用以证明为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港信公司方自行购买材料委托他人来维修的费用支出情况共计43769元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
(一)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港信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谈好的预算价格是300万,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而且港信公司要求是按照样板房的质量标准。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是18万,但是鼎立公司只交了8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是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的,该份证明只是报案人的单方意见,无法证明鼎立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和港信酒店的竣工验收报告是不一致的,对于竣工报告上“本工程已经竣工,经自查达到合同质量要求”这句话有异议,港信酒店在签收的时候就已经提出了质量问题。对证据4,2010年的结算书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与本案无关,鼎立公司送了两次结算书给港信酒店,结算金额不一致。对证据5,函没有异议,是收到了。但是对工程款有异议,港信酒店一直不认可,双方对工程款一直在协商中。对证据6,有异议,鼎立公司起诉的依据是2011年的结算书,因为超过了预算近一倍,所以鼎立公司是要求鉴定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鼎立酒店已经有鉴定报告作为鉴定依据,当时鉴定也是按照图纸来的。本院经审查后对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5、7予以确认;对证据1、3、6、8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4,因鼎立公司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港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鼎立公司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10日、2010年11月16日这三份函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的函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造价决算核计稿的回复函没有异议,决算核计稿回复函的回复函有异议,鼎立公司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240万元包括收款收据收条没有异议,2010年2月1日领款人为方军的2万元领付款凭证有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价的依据,双方已经有了明确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所以本案涉案的造价不需要进行鉴定,故不能采信。对证据6,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报告不适用本案,具体的书面异议已经提交。对证据7,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港信公司提出鉴定是为了拖延案件的诉讼,把鉴定时间最大化,本案实际工程质量和价款都已经做了明确的约定,鼎立公司已经给予书面的异议。对证据8,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鉴定结论上鼎立公司提出不适用于涉案工程。对证据6、7、8,认为港信公司委托鼎立公司装修80间房,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图纸看出卫生间原先比房间低3厘米,港信公司要求鼎立公司将其中20个房间按照单间装修,剩余60个房间的卫生间要扩大,把房间部分的面积也扩大作为卫生间,卫生间要做到平整,势必造成卫生间的水平面高于房间,这个装修方案不是装修的质量问题,而是港信公司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后仍然坚持要求卫生间面积扩大,导致卫生间渗水。因此卫生间水平面比房间高导致渗水的后果应由港信公司承担。卫生间楼板开裂导致的渗水是原房屋建设的质量问题。关于墙体下面没有隔水带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要重新做防水梁,每层里面有四间单人间卫生间没有动过,其余单人床60间,靠公共走道的墙体是原来的墙体,鼎立公司改的是房间内部的墙体,做了防水梁。对证据9,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本案工程质量包括工程价款在诉讼以前都已经确认,或者说经港信公司确认的方案已经可以计算出工程价款。所以本案四个鉴定都是不需要进行的,都是港信公司为了拖延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而根据诉讼的程序提出来的。因此该四份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而相关的鉴定费用也应该由港信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三份函(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10日、2010年11月16日)、3中造价决算核计稿的回复函、4中除方军的2万元领付款凭证外的其余领付款凭证、5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7、8、9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除三份函外的其余函件、3中决算核计稿回复函的回复函、4中方军的2万元领付款凭证、证据10,因港信公司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2日,鼎立公司(乙方)与港信公司(甲方)签订《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港信公司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政法路252号的杭州港信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鼎立公司施工。双方就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参照定额及计价依据、工程合同价及工程款支付、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内容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预算书经甲方确认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以现金形式交纳预算总价6%的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其中质量履约保证金40%,工期履约保证金30%,安全履约保证金30%。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乙方申请,甲方在七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定额依据《浙江省建筑工程2003预算定额》、《浙江省安装工程2003预算定额》、《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03年版)及配套标准,材料均执行《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预算定额》(2003年版)损耗率,装饰、安装工程按三类中值计取。装修人工费按55元/工日,安装人工费按55元/工日计取,人工费按价内补差执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定乙供材料(石材、墙地砖、墙纸、电子门锁、开关面板)由甲方指定品牌、价格等级及价格,乙方依据甲方确认价格加收8%采保运输管理费(材料采保费、场内场外运输费、运输破损等费用),如甲方签证价格乙方无法采购到,则由甲方采购,或由甲方重新确认价格。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装饰、水电施工图15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预算书(因甲方全套施工图未能在施工前提供),乙方进场施工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价20%的备料款;甲方依据乙方阶段性完工工程量或按月度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无论备料款、进度款,在乙方工程量完成80%前必须付足预算价的70%,其余工程款甲方不再支付,由乙方垫资完成至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为止。在实际工程中发生的工程联系单均由甲方签字认可后,乙方方可施工,所有联系单待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结算经甲方审计完成(甲方审计时间自收到乙方结算书60天内完成)甲方付足总工程款的70%,其余30%中的5%作为乙方质量保修金,甲方在竣工之日起一年后十天内无息返还乙方,30%中的25%由乙方垫资一年后六个月内,甲方按六个月平均支付乙方(乙方垫资部分自甲方审计完成后一月按月息0.5%向甲方收取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开工时间为自甲方全部施工图完成并取得消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开工之日起计算,竣工时间为自开工日起120个日历天竣工并完成合格验收。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2009年5月22日,鼎立公司对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并向港信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0元。此后,港信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2010年8月16日,鼎立公司向港信公司发送杭州港信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为5966370元。2010年11月24日,鼎立公司向港信公司发函要求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11年11月28日,鼎立公司向港信公司发函要求港信公司返还其18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12月8日,港信公司出具装饰工程造价决算核计稿一份,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024814元。2011年12月22日,鼎立公司出具杭州港信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涉案工程总工程造价为5194185元。
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10日、2010年11月16日,港信公司分别向鼎立公司发函要求鼎立公司针对卫生间异味、衣柜质量问题、卫生间渗水问题等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嗣后,鼎立公司曾派人进行过维修。
诉讼过程中,港信公司共向本院提出四次鉴定申请:
一、港信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健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天健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工程鉴定造价可判定部分为人民币4310265元,双方有争议而无法判定的造价为人民币259447元。其中无法判定部分内容主要为:1、隐蔽工程由于鉴定资料不足而需要进行破坏性勘查,但由于港信酒店处于正常营运状态而不便实施破坏性勘查,从而造成造价无法判定的部分,主要为地面及墙面防水是否施工,圈过梁及其中钢筋是否施工,墙面墙纸基层是否施工等;2、对是否为原告施工有争议,且现场已被再次装修所修改,从而造成无法判定部分,主要为一层大堂部分新增防火门等;3、由于本工程完工时间为2009年12月,工程竣工已近三年,已无法根据现场勘察判定当初是否施工的情况,主要为地面及墙面大理石的打磨镜面处理;4、双方口头协议而无资料证实且无法通过现场勘察确定的情况,主要为36号联系单外墙面等拆除废料抵充人工费。2013年9月20日,鼎立公司就天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申请鉴定人员徐佳杰出庭接受质询。徐佳杰陈述的内容为:鉴定报告中图纸确定部分工程与实际差异经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核对,已经按照定额计入二次搬运费,故不再计算板材搬运费;鉴定报告中图纸确定部分材料价格偏低于信息价或市场差异的原因有三点:一是没有加入8%的采保费,二是所有鉴定单价都是按双方合同约定,有信息价参照信息价,没有信息价参照市场价,三是部分材料价格低于信息价是因为鼎立公司送审价与港信公司认可的一致,部分联系单工程量与实际差异的原因是一部分港信公司未签字且双方有争议,已列入不可判定部分;工程量需要调整部分没有进行重复计算。天健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补充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鼎立公司与港信公司在原鉴定过程中未达成一致的对卫生间底边翻边是否符合施工图要求一事,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鉴定费于2013年7月22日对上述事宜进行现场勘测,本次补充鉴定意见删除了原鉴定稿中列入不可判定(一)的卫生间翻边金额16761元,将该部分内容按照现场实测结果列入联系单确定部分,金额为7761元。删除安装工程中大堂水晶灯及电梯厅水晶灯安装费3122元。其余均无变动。如上调整,本工程可判定部分金额为4314904元,不可判定部分金额为242686元。
二、港信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经调查及现场查勘、检测资料、数据分析,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杭州港信大酒店八层至十二层客房卫生间、淋浴房防水工程存在质量缺陷;2、客房卫生间、淋浴房饰面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3、卫生间等多水房间完成面与室内地面平齐不符合设计要求。鼎立公司就2012年9月27日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申请鉴定人员王鹏出庭接受质询。王鹏陈述的内容为:如果设计时地砖用于墙面、墙砖用于地面是可以的;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三个结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会出现这些问题,其确定的结论基本上都是因为施工所引起的质量缺陷。
三、港信公司申请对工程整改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经现场查看,拍照、参照相关资料后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针对1、淋浴房、卫生间渗水局部楼板渗水问题,2、卫生间、淋浴房内墙饰面砖空鼓,局部翘起松动,3、客房及走廊外墙墙纸脱开、发生霉变及部分吊顶霉变给出了相应的修复方案。
四、港信公司申请对工程整改修复费用及修复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整改修复费用及修复时间进行了鉴定。经审阅相关资料,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杭州港信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时间为:4532人工工日;杭州港信大酒店装饰工程修复工程造价为:915365元。
在审理过程中,鼎立公司认可港信公司陆续支付其工程款2400000元,港信公司为上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84000元。
本院认为,鼎立公司与港信公司签订的《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诉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工程款的金额确定问题,也即应以结算书还是以鉴定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的问题。鼎立公司主张应按照2011年12月22日鼎立公司出具的杭州港信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依据,港信公司认为应以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可判定部分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因鼎立公司向港信公司发送的结算书系其单方出具,港信公司未予认可,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后,鼎立公司结算经港信公司审计完成”的约定,港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认可后支付工程款,故涉案工程应以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可判定部分4314904元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至于该鉴定意见中的不可判定部分242686元,结合本案事实、鉴定意见及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不可判定部分的金额为170000元。故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造价为4484904元。因港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给方军的20000元已支付给鼎立公司,故本院确定港信公司已经支付鼎立公司工程款2400000元,尚需支付2084904元。关于履约保证金180000元,港信公司自认鼎立公司支付其履约保证金80000元,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主张,故本院确认鼎立公司向港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港信公司竣工验收,故应予返还给鼎立公司。由此,对鼎立公司要求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194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84904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鼎立公司要求港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本就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港信公司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反诉部分,建设工程,包括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的约定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鼎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此,涉案工程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卫生间、淋浴房出现渗漏等质量问题,鼎立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现鼎立公司明确表示不予修复,故本院依据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定修复费用为915365元。港信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本院依据鉴定报告、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100000元。关于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184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鼎立公司承担100000元,其余部分由港信公司负担。对鼎立公司关于因港信公司要求卫生间扩大引起地面不平导致渗水,其不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490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修复费用915365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10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49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7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3534元,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3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港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09.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妍
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
人民陪审员 张中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宣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