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遂昌中鑫石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23民初1859号
原告:遂昌中鑫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云峰街道***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89985507P。
法定代表人:章志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东路16号1栋3层305-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800293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昌中鑫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遂昌中鑫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材供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霞红花岗石侧平石,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立方米1380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侧平石386.084立方米、斜平石48.43立方米、侧石13.578立方米、板材171.962平方米、盲道板46.25平方米、栏杆119米,共计货款817948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0元,尚有货款13794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曾于2018年12月向法院起诉,因接近年关,且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不予承认,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杭州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以及实际的交货地点均为杭州市临平体育公园配套工程项目部,即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杭州余杭区,且申请人为本案被告,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杭州市余杭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石材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交货地为杭州临平体育公园配套工程项目部,运费由乙方负责,故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杭州市余杭区,且被告杭州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亦在杭州市余杭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杭州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