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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23民初2578号
原告:遂昌中鑫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云峰街道徐岙村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89985507P。
法定代表人:章志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平,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东路16号1栋3层305-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80029388。
法定代表人:金红莉。
被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遂昌中鑫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诉被告杭州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0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多瑞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石材供销合同书》,被告多瑞公司向原告购买霞红花岗石侧平石,约定价格为每立方米1380元。原告陆续将货物发送到被告多瑞公司指定的临安体育公园工地,交由被告***及案外人顾铭华、李学勤等人签收。2017年5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核对结算,原告共供应被告侧平石386.084立方,斜平石48.43立方米、侧石13.578平方米、板材171.962平方米、盲道板46.25平方米、栏杆119米,共计货款81409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签字。其间,被告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0元,尚有货款1340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曾于2018年12月向法院起诉,后因接近年关,且被告多瑞公司对对账单不予认可,原告为补充证据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多瑞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多瑞公司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在接收货物后,若其非代被告多瑞公司签收货物,则其个人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多瑞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其与***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结算单未加盖我司与原告公章,且***与我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我司也未授权其与原告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我司不具有约束力,其单价、供货量及总额我司不予承认;2、退一步讲,我司与原告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书》仅就“侧平石”的供货单价及暂定量达成协议,但原告诉称的其他石材均未经我司确认,且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因此,结算也仅仅可以对已达成供货合意的侧平石进行结算,对新增加的供货种类属于合同的变更,单价必须由合同缔约双方协商确定,其他人无权对单价进行确认。且结算单中载明“以上数量准确”,未对金额进行确认,因此结算单中新增加的石材种类我司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部分发货单抬头非原告公司,而收货单位系原告方填写,客户一栏写明为“李某”,其不能代表我司;4、关于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前提应是买受人存在违约情形,但我司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支付680000元,并通过发函形式催告原告进行结算,一直是原告未曾开具已付款增值税发票,故系原告违约,我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在原告2018年12月第一次起诉以及在(2020)浙1123民初448号案件中,都是因原告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撤诉,从该时间起算利息毫无依据。另则,即便双方在结算后认为需要支付部分款项的,则原告根据税收管理相关法规需要就全部货款开具1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否则需要扣减税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以电话形式辩称:答辩人系被告多瑞公司工程项目部的施工员,但与被告多瑞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当时在对账单上签字只是证明作用,证明图纸上的数量和实际施工的数量是对的才签名的,但是我在对账单上签名不代表多瑞公司和原告进行过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石材购销合同书》、对账单、浙江省遂昌龙鑫石材有限公司发货单(单号0001630)、催办函、销售清单(单号5735892)各一份及遂昌嘉帆石材厂发货单两份(单号分别为0003911、0003916),经被告多瑞公司书面质证认为1、《石材购销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买卖关系双方为原告中鑫石材和被告多瑞公司,并非***,且双方仅达成对侧平石的供货合意,及双方均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事实;2、对账单,未写明项目名称,且未加盖原、被告公章,不能作为案涉合同结算依据,且被告公司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3、浙江省遂昌龙鑫石材有限公司发货单(单号000163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抬头非原告公司名称,在发货单客户处签字的“李某”亦不能代表被告多瑞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4、催办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恰恰证明被告多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积极要求与原告进行结算,催办函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至此双方未曾进行过结算,与原告诉称于2017年5月21日结算不符,被告不予认可;5、遂昌嘉帆石材厂发货单两份(单号分别为0003911、0003916)及2016年12月18日的销货清单一份,两份发货单抬头为“遂昌嘉帆石材厂”,并非原告公司,且发货单及销货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收货单位、购货单位系原告单方填写,其上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多瑞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石材购销合同书》经被告多瑞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合同书本院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多瑞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的事实;2、对账单,该对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多瑞公司虽质证认为该对账单因未有公司盖章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且案涉合同书仅载明“侧平石”的买卖合意,但被告***认可其是多瑞公司项目部的施工员,且在对账单上签名是原告提供的数量是和实际施工数量对的才予以签名,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浙江省遂昌龙鑫石材有限公司发货单(单号0001630)、2016年12月18日的销货清单各一份及遂昌嘉帆石材厂发货单两份(单号分别为0003911、0003916),被告多瑞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系用于佐证证据2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原告已与被告***进行过结算,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无异议,最终所欠货款应以对账单所记载内容为准,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催办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催办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多瑞公司因购买侧平石与原告中鑫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书》,约定购买的石材为“侧平石”,合同总价款为607200元,第三条约定为“定金5万元,开始发货后货款一车一付,交货时间为二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定金最后交货转为货款)”,第四条约定“其他约定:如尺寸有变动,采购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合同执行期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约定“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多瑞公司提供石材。2017年5月21日原告制作对账单,原告工作人员林君良将被告多瑞公司施工所用的石材数量价款提交给案涉工程工地施工员即本案被告***进行核对,被告***于2017年8月9日在该单据上签名并写明:“以上数量准确,扣除损耗捌仟圆整”,该单据具体写明了板材、盲道板、元盲道板的数量,并具体载明:“合计:1、侧平石2530.4m...814091元预付60万元结欠214091元”。嗣后,被告多瑞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多瑞公司向原告发送催办函,主要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先后向贵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68万元,但贵公司未及时与我公司办理结算并提供已付款的发票,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后续款项。现致函贵公司要求贵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与我公司办理货款结算事宜,并向我公司提供已付货款的发票,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由贵公司承担”。之后,原告认为其未向被告多瑞公司提供发票导致被告多瑞公司未支付货款,而被告多瑞公司认为双方未经结算导致其未支付货款,遂双方产生矛盾。2018年12月4日,中鑫公司以多瑞公司为被告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本院按撤诉处理。2019年7月24日,中鑫公司再次就多瑞公司拖欠货款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指定由遂昌县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9月30日,因原告未按期足额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中鑫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嗣后,因原告仍未收到相关货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中鑫公司系和被告多瑞公司形成买卖石材关系,还是和被告***形成买卖石材关系。本案中,被告多瑞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中鑫公司购买石材,并与原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书》,之后被告多瑞公司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8万元,并在2017年8月9日被告***签名对账单之后的2018年7月27日被告多瑞公司仍向原告发送催办函,要求原告进行结算并提供发票,说明被告多瑞公司并不否认其和原告存在买卖石材的法律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所签名的对账单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中鑫公司和被告多瑞公司石材购销货物的结算单进行购销石材的结算,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是否对被告多瑞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该由谁承担法律后果。现被告多瑞公司认为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没有原告和多瑞公司双方的盖章,且多瑞公司没有对***进行结算授权,***和多瑞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多瑞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书》只是对“侧平石”这一产品的供货单价及暂定量达成合意,而原告诉称的结算单中除侧平石外还有斜平石、侧石、板材、盲道、栏杆这些货物及单价和供货量,这些均属于合同的变更,被告***无权进行确认,且其在对账单仅仅也是载明“以上数量准确”,不是对单价的确认,归根结底就是被告多瑞公司认为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系无权代表其公司,对多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其在电话当中自认为为被告多瑞公司的施工员,而被告多瑞公司和原告存在买卖石材的合意,并签订有购销石材的合同,现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详细载明货物名称、时间、数量、结算单价等,且被告***写明“以上数量准确,扣除损耗捌仟圆整”,说明其对上述买卖的石材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等进行了详细核实后进行的确认,而被告多瑞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述行为客观上已形成被告***具有代理被告多瑞公司的表象,原告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基于对被告多瑞公司及被告***身份的信赖,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多瑞公司承担,被告多瑞公司应按该对账单结算的价款支付货款,至2017年8月9日共欠货款814091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00元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多瑞公司支付货款1340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被告多瑞公司认为,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支付680000元,并通过发函形式催告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未曾开具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系原告违约,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多瑞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始发车后一车一付”,第九条约定“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且在2017年5月21日原告已与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多瑞公司承担,故被告多瑞公司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多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建立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原告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为被告多瑞公司的付款条件,因原告给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与被告多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因此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多瑞公司并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拒付货款。在被告多瑞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多瑞公司从2018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款付清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中鑫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3409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昌中鑫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杭州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忆玲
人民陪审员蔡海俊
人民陪审员张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叶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