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11民初4099号
原告:杭州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319号218、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2067G。
法定代表人:谢昌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昇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乐源路123号382室,组织机构代码06418177-9。
法定代表人:刘玉先。
原告杭州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昇制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葛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昇制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957.5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暂计算三个月,实际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浙**昇制版有限公司配电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安装项目。原告完成安装工程后,多次要求被告组织验收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因自身项目暂停而拒绝组织验收并拒绝通电。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40000元,现仅支付120000元,尚余120000元未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款。
被告浙**昇制版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影印件)、《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影印件)以及证人毛某的证言之间可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应及时付款。双方在合同签订时仅写明了工程内容范围及工程价款,并未对工程量进行明确,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可。现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在《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故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亦应以本案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杭州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昇制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昇制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浙**昇制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 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