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204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达,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319号218、219室。
法定代表人:谢昌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诚强,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8月23日,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乃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被告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诚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安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46811.83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区苑做工,负责五联西苑238号业主装修工作。当时正值城中村改造,被告***作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员工之一,负责叉车的操作。当日中午,原告正在屋外道路搬砖块,被告***驾驶叉车在原告附近作业,因操作失误,加上车速较快,导致叉车撞倒了横放在路边的电线杆,电线杆顺势压到了原告的右脚,后被诊断为跖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前往文新司法所调解,但两被告不愿意配合,导致调解未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仅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另查明,被告丰安公司系五联西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承包商,被告***系被告丰安公司的雇佣人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丰安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侵权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安公司答辩称:被告丰安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丰安公司对案涉事故也不清楚,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丰安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2016年12月份,被告丰安公司雇佣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苑进行叉车作业,拉水泥电线杆。2016年12月31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正常叉车作业,原告突然出现,被滑落的电线杆压倒脚面,致其受伤。被告***与被告丰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开着被告丰安公司的工程车把原告送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被告***在案涉事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工,对案涉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并在医院就诊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前门开叉车的过程中,撞到横放在路边的电线杆,电线杆将在五联西苑238号从事装修工作的原告右脚压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后原告多次前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318.74元(含被告***支付500元)。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休息至2017年8月2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主张被告***系被告丰安公司的雇佣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丰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18.74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318.74元,被告***已垫付500元,应当予以扣除;2、误工费23172元(150天×154.48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审核确定原告所需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其主张参照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诊疗情况酌情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护理必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鉴定结论,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8290.74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8290.7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负担192元,由***负担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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