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浦南街道平一后***低压线路工程的建设,并于2016年3月10日与工程发包方即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电力电缆、配电箱、砌筑井、混凝土基础等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款为3128416元;工期为120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经验收合格后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合同价的35%,完成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70%;经结算审计后累计支付审定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工程移交县供电局管理后退还。具体以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后*自然村支付时间为准”。2016年4月21日,因工程需要增加建设一座开闭所和两座配电房,双方又签订《浦南街道平一后***低压线路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补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配电房及电缆沟、配电柜、变压器基础等工程;补充内容签约合同价340125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用电安全、设计线路不合理等原因,经被告及浦江县城关供电所的要求,原告对工程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施工,被告及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亦在工程变更现场签认单上签名予以了确认。工程于2016年6月28日竣工,并于同年7月12日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工程审定造价为4268190元。2017年8月15日,工程所涉的配电设备资产移交给了国网浦江县供电公司进行运行使用。因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189890元,至今拖欠工程款20783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浦南街道平一后***低压线路工程补充协议书》;3.工程变更申请单、工程变更现场签认单、工程变更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申请报告、工程联系单、变更说明、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国网浙江浦江县供电公司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后***低压线路工程配电设备资产移交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未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7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从工程移交县供电局管理后退还,故原告主*质量保修金213409.50元(4268190元×5%)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后*自然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78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864890.5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213409.50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后*自然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6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