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8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丰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高尔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承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丰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4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审认为本案应向宣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错误。
丰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78798.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丰桥公司将278798.6元汇至恒基公司账户,丰桥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恒基公司辩称该款系丰桥公司补偿施工材料的差价款,双方就此形成争议,依据双方关于“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申请仲裁解决”的约定,案涉款项应先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丰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通过对一审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双方对于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纠纷已约定仲裁协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纠纷应当先行仲裁,丰桥公司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 红
审判员 王鸿梅
审判员 曹 沂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俞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