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丰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丰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4民初4589号
原告***,男,***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丰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新路158号铭鑫大厦2012室。
法定代表人**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节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丰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丰桥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节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因承包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投资的红星美凯龙麦莎广场2#、4#、18#馆的广告牌工程一事,委托原告居间介绍,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佣金支付协议》一份,约定佣金为人民币28万元整,支付方式为业主第二次付款时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余款在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被告与恒基公司就宣城市麦莎广场2#、4#、18#红星广告字体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并在合同签订后实际组织了施工,恒基公司亦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给被告。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按照与原告的协议约定将居间费用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丰桥公司、***连带给付***居间费28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桥公司答辩称:一、丰桥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未经丰桥公司书面以及口头授权,***也不是丰桥公司事实或法律上的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佣金支付协议的相对方是***与***,与丰桥公司无关。二、***提供的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11月3日,***提供的佣金支付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晚于案涉施工合同书签订日期,进一步表明案涉佣金支付协议与丰桥公司无关。
被告***答辩称:***口头说要***帮忙签订一个协议,这个工程从头到尾都是***的人在做,***只是帮了***一个忙签了一个协议,这个协议是签给第三方看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该合同为***作为丰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事实。
2、佣金支付协议一份,拟证明***介绍了丰桥公司与第三方达成了施工合同书,原被告作出的支付佣金的协议上面约定佣金为28万元的事实。
3、付款明细单一份(复印件)、银行凭证六份(复印件),拟证明经过***介绍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居间任务已经完成,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居间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丰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与丰桥公司无关联,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对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是***与***签订的,丰桥公司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居间费用为28万元,***提供的施工合同的总价才100多万,居间费用占比16%,建设工程的利润难以达到这么高的比例,内容不合理;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与丰桥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协议是***与***协商让***帮忙签订的,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这份协议,但当时该工程连一半都没有完成,就要求***支付28万元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施工合同书系复印件,但因该合同签字人***无异议,且丰桥公司对承建了合同所涉的宣城市麦莎广场2#、4#、18#楼红星广告字体安装工程无异议,已认可***是其签署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应属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协议的签署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但因丰桥公司对其中收款人为丰桥公司的付款凭证,已认可收到88万工程款,故本院对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4日的三张收款人为丰桥公司的付款凭证予以确认,对其他凭证不予确认。
被告丰桥公司、***未举证。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日,恒基公司作为发包人、丰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丰桥公司承建宣城市麦莎广场2#、4#、18#楼红星广告字体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76万,工程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付款方式为丰桥公司进场后恒基公司支付总价的20%,屋顶广告字钢结构架体安装完成后三日内,支付总价的30%,屋顶广告字全部安装完成后三日内,支付总价的20%,待整体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作为丰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已完工。丰桥公司称已收到恒基公司工程款88万元,尚欠90万元。
2016年12月19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佣金支付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承包的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投资的项目红星美凯龙麦莎广场2#、4#、18#馆的广告牌工程,由乙方介绍给甲方承包,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是杭州丰桥装饰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同意支付乙方佣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支付方式:业主第二次付款时甲方支付乙方壹拾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佣金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工行宣城市龙首支行;账号:62×××00-0652-639)。佣金的税金由甲方承担。二、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名),乙方:***(签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院认为,***、***签订的《佣金支付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支付***佣金28万元。因丰桥公司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故***要求丰桥公司支付佣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称签订上述协议只是为了帮***一个忙的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且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是在施工合同书签订之后,工程即将截至完工日期时签订,该协议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系***介绍给***,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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