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802民初4163号
原告:杭州丰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节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丰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桥公司)诉被告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军、丁节来,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恒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78798.6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5.5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万元、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丰桥公司向宣城市嘉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物流公司)购买方管、镀锌管等材料共计278798.6元,嘉华物流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开具发票,2016年12月23日,丰桥公司误将上述材料款278798.6元汇至恒基公司账户,发现错汇后,丰桥公司立即与恒基公司沟通并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澄清错汇材料款的证明一份,但恒基公司至今未返还该笔材料款。
恒基公司辩称: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丰桥公司擅自转包、未依约使用建设材料,给恒基公司造成材料差价损失,案涉278798.6元系丰桥公司支付给恒基公司的材料差价款;2017年1月18日恒基公司、丰桥公司与杭州蓝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蓝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自开工以来的债权债务均由蓝讯公司承接,丰桥公司无权再向恒基公司主张权利;丰桥公司诉请的款项发生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双方约定,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申请仲裁解决,故案涉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丰桥公司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丰桥公司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信贷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2.银行业务委托书“三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2016年11月23日丰桥公司将278798.6元汇至恒基公司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
3.两份证明系丰桥公司单方陈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恒基公司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
1.施工合同书及附件“三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宣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予以确认;
2、协议书、仲裁受理材料“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丰桥公司将278798.6元汇至恒基公司账户,丰桥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恒基公司辩称该款系丰桥公司补偿施工材料的差价款,双方就此形成争议,依据双方关于“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申请仲裁解决”的约定,案涉款项应先仲裁,故本院对丰桥公司要求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丰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成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