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鑫运时代金座2幢3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棚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宗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被上诉人高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高雅公司应当是给付劳动报酬款的给付人,福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是出劳务的不应该承担责任,还欠我工资28500元,请二审改判。***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坚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我带领13名农民工,为高雅公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台子修建五金城,是福隆公司的工程,当时我也是干活的人,不是承包人,同我一起干活的我也未收其他费用,只是和高雅公司有个合同,在诉讼中将我推为被告,没办法。但高雅公司同样欠我劳务费28500元,我实在无法接受判决。在欠劳动报酬一案中,高雅公司没给我钱,只给我一委托书,并没得到其他承包人的特权,一样干活,一样分钱,法院把我列为第一被告,给付工资款项,而一审没有判决福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太不公平。因此我认为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因一审认定主体给付款项不清,主体资格颠倒让我无法接受,我的劳动报酬款28500余元谁来给付,判决书里没有交代,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高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与高雅公司2016年4月11日签订《真石漆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支付明细充分证明了高雅公司与***之间非用工关系,也不是劳务分包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或劳务分包承包人要求给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2、高雅公司与***之间的施工量没有结算,无法确定实际施工量,承揽费用无法确定。且按双方合同约定高雅公司的给付条件未成就,无需付款。3、授权委托书不是债权凭证。高雅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因为高雅公司催要不方便,***又称有关系可以要到福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在高雅公司与***未结算的情况下,由高雅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催要部分工程款,待承揽工作结算后多退少补。4、一审中高雅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可以证明,高雅公司已经支付***171800元,该款用来支付其所招用人员工资,而一审判决高雅公司对高磊等12人共计100250元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将来高雅公司实际支付超出承揽合同价款的部分,将依法向***行使追偿权。综上,一审法院虽然对高雅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双方实则承揽关系),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结果正确。
福隆公司辩称,***与福隆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以及承揽合同关系,***对福隆公司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对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雅公司、福隆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工资31350元,违约金6270元;2、高雅公司、福隆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雅公司承建福隆公司开发的葫芦岛国际五金城部分项目时,将部分外墙真石漆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外墙真石漆单价23元每平方米,***雇佣多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施工现已完毕,但***与高雅公司未就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高雅公司陆续支付***施工费17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雅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外墙真石漆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同时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雅公司拖欠其劳务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主张由高雅公司、福隆公司连带给付其拖欠工资31350元,违约金6270元,但***与高雅公司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合同》仅约定外墙真石漆单价23元每平方米,虽施工现已完毕,但***与高雅公司未就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导致工程价款没有最终结算。***提供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均系***单方形成,高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可待***与高雅公司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朱 丹
审判员 钟金芹
本件院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敬伟
书记员殷雨晴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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