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02民初19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男,1950年12月1日生,汉族,系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鑫运时代金座2幢3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鹏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宗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李文武诉被告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资6450.00元,违约金12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为被告高雅公司在被告福隆公司开发的五金城项目干外墙涂漆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3.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涂漆活干完后,原告的人工费一直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高雅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向被告福隆公司要求支付人工费120000.00元,但福隆公司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高雅公司未到庭,但辩称,一、我单位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关系错误。我单位与***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而其他人系***雇佣的,与***发生雇佣关系,与我单位并无任何关系,我单位也不认识这些人。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哪些人在施工,每天都是不固定的,我单位并不清楚。其他人应向***追索劳动报酬,我单位只与***发生承揽关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并未经我单位确认,与***的结算应当以合同为准。工资表是原告单方面自己制作的,并未经我单位确认。根据与***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合同》,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3.00元,并不存在工资的说法。三、原告认为施工面积为10500平方米并无依据。我单位承包并施工该工程后,并未经福隆公司验收,我单位与***也未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因此,无法确定施工面积,即无法确定工程量。据我单位估计约为9000平方米左右。四、授权委托书仅是代收部分工程款,并不是与***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因福隆公司尚欠我单位工程款200多万元,而***多次催讨工程款,我单位住所地在杭州,向福隆公司催讨很不方便,故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给***,但这并不是最终结算金额。五、我单位已经支付***171800.00元,其他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我单位已经支付***171800.00元,足够支付***的工人工资。而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建设监理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而到目前为止,该项目并未竣工验收,也无法确定工程量。因此,我单位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付款。综上,我单位与原告并非劳动关系,除***外的其他人应当向***追索劳动报酬。而我单位与***的结算应当以合同为准,因没有进行验收,我单位的付款总额无法确定,也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隆公司辩称,1、被告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对其要求给付劳动报酬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三位被告根据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报酬没有连带给付的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以劳动报酬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与杭州高雅公司是签订合同了,但我也是提供劳务者,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雅公司承建被告福隆公司开发的葫芦岛国际五金城部份项目时,将部份外墙真石漆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真石漆施工合同》。同时,***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资645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真石漆施工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高雅公司将承建的葫芦岛国际五金城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受雇于***从事工作,工程完工后,***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资,被告高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武工资6450.00元。
二、被告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妮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