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4049号
原告: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鑫运时代金座2幢3楼3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90920644E。
法定代表人:张棚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6955979D。
法定代表人:周油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火,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北路405号1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K29R79。
法定代表人:陈忠。
被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诉被告江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建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芙蓉镇海口村改造二期项目需要,将该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桥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自愿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内容。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其中合同第九条第6项工程保证金:乙方(即原告)应付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保证金到款之日起6个月内退还。于2017年11月22日,原告如数支付给被告保证金10万元。具体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为凭。事后,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工程无法开工。原、被告虽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因被告方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且被告逾期未退还工程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未和原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获得**公司或**上海第二分公司的任何授权和原告签订合同,本案诉争合同系**个人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也未具体履行。涉案合同无效,收取原告保证金的是**个人,本案还款责任是**个人,不应由被告**公司或**上海第二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上海第二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高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当庭提供了(2018)浙0382民初117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案件已经法院判决,涉案款项是**个人收取,和**公司或**上海第二分公司无关的事实。被告**上海第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被告**以被告**上海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芙蓉镇海口村旧村改造二期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包位于乐清市××镇××村旧城改造二期外墙真石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工程总建筑面积合计约75000㎡,合同价为60元/㎡,原告应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到款之日起6个月内退回等内容。在该协议尾部,由原告方工作人员洪守豹在乙方处签字确认,由**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上海第二分公司芙蓉镇海口村旧城改造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其工作人员洪守豹交付被告**合同保证金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该份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芙蓉镇海口村旧村改造二期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仅有**的签字及**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有**公司或**上海第二分公司的授权、项目部系**公司或**上海第二分公司设立等基础事实,合同保证金亦由**个人负责收取,该份协议,系无权代理的**与原告订立,未经被代理人**公司或**上海第二分公司追认,对**公司或上海第二分公司不发生效力,由**个人承担相关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及**上海第二分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施工承包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主张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向原告收取的合同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及**上海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芙蓉镇海口村旧村改造二期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杭州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郑金永
人民陪审员 周云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张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