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7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

法定代表人:周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纯仪,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瓜山南苑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钱新根,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康桥平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渭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运河指挥部)、杭州康桥平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平安桥经合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金瑞芳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纯仪,运河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平安桥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8日,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杭州国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杭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拱墅区××镇××村××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乙方;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1日止;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土地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同时终止履行,甲、乙方应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租赁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该地块的,须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甲方提交续期申请,由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续租登记手续。

2006年3月,杭州国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泰公司。2014年12月,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名称变更为平安桥经合社。

国泰公司据此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国泰公司核发了杭拱租集用(2008)字第000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坐落康桥镇平安桥村;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使用权面积为4992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并注明该宗地为2008年7月1日遗失补证,到期请办理变更登记。

2018年7月10日,运河指挥部(甲方)与国泰公司(丙方)及平安桥经合社(乙方)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非住宅补偿)》,就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的补偿事项达成协议。

2018年8月20日,运河指挥部(甲方)与平安桥经合社(乙方)及实施单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非住宅补偿)》,就平安桥经合社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街道××村××路××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727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杭拱租集用(2008)字第000005号)及附属设备设施的补偿事项达成协议。

2019年3月12日,运河指挥部(甲方)与国泰公司(乙方)在杭州市拱墅区××街道××室的鉴证下签订了一份《关于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征迁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国泰公司在办理移交时自行拆除搬离已作补偿的不可搬迁设备设施,运河指挥部直接在国泰公司的补偿款中一次性扣除41300元。

运河指挥部已经将约定的补偿款项分别支付给了国泰公司和平安桥经合社。诉讼中,国泰公司陈述,其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协议签订后就不再占有案涉土地。运河指挥部和平安桥经合社则主张,在2019年6月底完成案涉土地交接。之后案涉土地由运河指挥部占有。

现运河指挥部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泰公司和平安桥经合社到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杭拱租集用(2008)字第000005号)注销登记;诉讼费用由国泰公司、平安桥经合社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有效证据,运河指挥部与国泰公司及平安桥经合社就案涉土地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运河指挥部已经将约定的补偿款项分别支付给了国泰公司和平安桥经合社,案涉土地也已经移交给运河指挥部占有。国泰公司提出案涉的一系列合同对各方不具有拘束力,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国泰公司提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的受理范围,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釆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运河指挥部与平安桥经合社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各自履行了支付补偿款和交付土地的义务,案涉土地权利依据由运河指挥部继受。国泰公司作为土地承租人,与该土地权利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国泰公司也丧失对土地的占有,其因租赁关系而申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实体权利已经消灭。依据国泰公司与平安桥经合社的租赁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国泰公司应当将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运河指挥部作为案涉土地权利的继受人,有权要求国泰公司履行后合同义务。根据运河指挥部与国泰公司及平安桥经合社的三方协议,运河指挥部向国泰公司支付补偿款,国泰公司和平安桥经合社向运河指挥部交付案涉土地。现运河指挥部已经将约定补偿款支付给了国泰公司,国泰公司除交付土地外,其在实体权利消灭后,将因租赁而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属于其合同附随义务。运河指挥部作为三方协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国泰公司和平安桥经合社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现运河指挥部要求国泰公司、平安桥经合社注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国泰公司、平安桥经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杭拱租集用(2008)字第000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国泰公司、平安桥经合社负担。

宣判后,国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应驳回起诉或移送行政庭进行审理。(二)本案未将协议所有当事人列为诉讼参与人。(三)运河指挥部系由拱墅区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其征收、拆迁、搬迁的资金均由财政承担或由财政担保,因此,运河指挥部与国泰公司、平安桥经合社签订的协议均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二、原审未全面审查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三、原审混淆法律关系。(一)本案涉及到的关于土地使用证的申领、注销在法律上均属行政法律关系,却以民事法律关系来解决行政关系,不符合逻辑。(二)本案涉及到的所有与拆迁相关的协议,均没有指向国泰公司前往杭州市规自局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合同义务。(三)一审认为运河指挥部继受取得土地使用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运河指挥部的起诉;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运河指挥部承担。

被上诉人运河指挥部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就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提起,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的案件。本案一审被告是企业法人,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其次,本案运河指挥部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国泰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而提出。二、原审并未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三、原审法院对案涉协议有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桥经合社辩称:运河指挥部与国泰公司已经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平安桥经合社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平安桥经合社并非不愿意去配合注销,而是无法单方面操作完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应以其协议性质来确定案件性质,不宜以行政机关的诉讼地位作为确定案件性质的依据。若属于行政协议,则应依法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主张协议权利的则应走非诉审查程序。运河指挥部辩称行政机关只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本案其是原告,故本案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上述规定已明确将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列为行政协议,并规定因行政协议履行引发的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实施日期亦为2014年5月1日。案涉相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均订立于2015年5月1日以后,故应属于行政协议,因履行行政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运河指挥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况且,案涉相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也未涉及到《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内容。

综上,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的起诉。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上诉人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