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与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康桥平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3673号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瓜山南苑办公楼6号。

法定代表人:倪大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韩雨航,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27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纯仪,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康桥平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渭明。

委托代理人:朱良,该单位员工。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运河指挥部)与被告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被告杭州康桥平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平安桥经合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河指挥部的诉讼代理人胡卫平、韩雨航,被告国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纯仪,被告平安桥经合社的诉讼代理人朱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河指挥部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国泰公司和被告平安桥经合社到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杭拱租集用(2008)字第000005号)注销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泰公司及被告平安桥经合社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非住宅补偿)》,就国泰公司的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的补偿事项达成协议。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平安桥经合社及案外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作为实施单位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非住宅补偿)》,就平安桥经合社的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的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后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国泰公司在案外人杭州市拱墅区的鉴证下签订了一份《关于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征迁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国泰公司在办理移交时自行拆除搬离已作补偿的不可搬迁设备设施,原告直接在国泰公司的补偿款中一次性扣除41300元。2001年12月8日,平安桥经合社的前身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与国泰公司的前身杭州国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1日止;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土地租赁期满后,该合同同时终止履行,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村经济合作社、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国泰公司据此获得了案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杭拱租集用(2008)字第000005号)。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也未签订其他协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土地租赁期限也已到期。现原告已经按与国泰公司和平安桥经合社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及与国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8月14日向国泰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拆迁补偿款共计2350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向国泰公司支付了第二期拆迁补偿款共计2358753元,已经全部履行其补偿款支付义务。原告按与平安桥经合社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于2019年1月11日向平安桥经合社支付了第一期拆迁补偿款共计9450000元,于2019年4月2日向平安桥经合社支付了第二期拆迁补偿款共计9450235元,现原告已经取得了该地块的所有权益且全部履行其补偿款支付义务,取得了该地块的所有权益。案涉土地现已经清场,场地上不存在任何建筑物,但是国泰公司与平安桥经合社却至今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但是二被告却枉顾诚实信用原则,未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仍未注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未履行上述协议的附随义务,直接导致了原告现无法完成征迁项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国泰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自从2001年,国务院明确规定房屋拆迁均纳入政府征收。杭州市从2014年也明确规定集体土地的征收列入政府补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2015年5月1日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于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8年,因此,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应当按照行政诉讼办理。但是本案原告却违反规定,以民事诉讼起诉,程序违法。本案争议合同违反了法律。本案原告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也未取得征收令的情况下,非法拆迁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受法律保护,即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2、原告将不同的合同混为同一的诉讼,混淆了主体,混淆了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当中列举了18年7月10日和18年8月2日两份由不同主体签订的合同,我们认为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主体之间围绕着征迁补偿所进行的约定。这是不能混淆的。3、原告的诉讼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原告要求国泰公司至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注销土地使用登记证,既没有法律的规定,在双方所签的合同当中,也没有这个内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

被告平安桥经合社对运河指挥部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8日,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杭州国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杭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面积为4992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乙方;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1日止;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土地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同时终止履行,甲、乙方应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租赁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该地块的,须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甲方提交续期申请,由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续租登记手续。

2006年3月,杭州国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泰公司。2014年12月,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名称变更为平安桥经合社。

国泰公司据此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国泰公司核发了杭拱租集用(2008)字第000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坐落康桥镇平安桥村;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使用权面积为4992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并注明该宗地为2008年7月1日遗失补证,到期请办理变更登记。

2018年7月10日,运河指挥部(甲方)与国泰公司(丙方)及平安桥经合社(乙方)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非住宅补偿)》,就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的补偿事项达成协议。

2018年8月20日,运河指挥部(甲方)与平安桥经合社(乙方)及实施单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非住宅补偿)》,就平安桥经合社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屋建筑面积5727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杭拱租集用(2008)字第000005号)及附属设备设施的补偿事项达成协议。

2019年3月12日,运河指挥部(甲方)与国泰公司(乙方)在杭州市拱墅区的鉴证下签订了一份《关于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征迁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国泰公司在办理移交时自行拆除搬离已作补偿的不可搬迁设备设施,运河指挥部直接在国泰公司的补偿款中一次性扣除41300元。

运河指挥部已经将约定的补偿款项分别支付给了国泰公司和平安桥经合社。诉讼中,国泰公司陈述,其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协议签订后就不再占有案涉土地。运河指挥部和平安桥经合社则主张,在2019年6月底完成案涉土地交接。之后案涉土地由运河指挥部占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非住宅补偿)》、《关于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征迁的补充协议》、《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非住宅补偿)》、《杭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收据、付款凭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有效证据,运河指挥部与国泰公司及平安桥经合社就案涉土地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运河指挥部已经将约定的补偿款项分别支付给了国泰公司和平安桥经合社,案涉土地也已经移交给运河指挥部占有。国泰公司提出案涉的一系列合同对各方不具有拘束力,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国泰公司提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的受理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运河指挥部与平安桥经合社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各自履行了支付补偿款和交付土地的义务,案涉土地权利依据由运河指挥部继受。国泰公司作为土地承租人,与该土地权利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国泰公司也丧失对土地的占有,其因租赁关系而申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实体权利已经消灭。依据国泰公司与平安桥经合社的租赁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国泰公司应当将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运河指挥部作为案涉土地权利的继受人,有权要求国泰公司履行后合同义务。根据运河指挥部与国泰公司及平安桥经合社的三方协议,运河指挥部向国泰公司支付补偿款,国泰公司和平安桥经合社向运河指挥部交付案涉土地。现运河指挥部已经将约定补偿款支付给了国泰公司,国泰公司除交付土地外,其在实体权利消灭后,将因租赁而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属于其合同附随义务。运河指挥部作为三方协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国泰公司和平安桥经合社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现运河指挥部要求国泰公司、平安桥经合社注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康桥平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杭拱租集用(2008)字第000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康桥平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颖浚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江晶

书记员黄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