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27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大街15-2号2幢第10层1012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恒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系都市水乡***6﹟、8﹟、10﹟、14﹟、15﹟楼工程的总包方,2007年下半年,经招投标确定上述工程的门窗部分由原告分包,为此双方签订了二份门窗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1月,该项目的建设方即杭州市居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提出对原招投标的门窗主要材料配置进行调整,型材由华杰白色型材改为海螺双色共挤型材,玻璃由5+6A+5普通中空玻璃改为5(F绿)+6A+5中空玻璃。由于主材变更,相应的单价也进行了调整,为此,项目的建设方、总包方、分包方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对材料变更后的单价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门窗工程于2009年初完工,整个工程于2009年3月2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原告根据门窗明细表、联系单等编制了决算书并于2010年1月6日送达被告,原告送达的决算报告表明该工程门窗部分造价为1917215元。此后原、被告多次就决算价款进行核对。2010年10月,双方确认最终决算价格为1819777元,扣除3%的配合费,被告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176518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3月27日前付清包括***在内的全部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共分5次支付工程款1640000元,余款1251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518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相关规定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三墩都市水乡***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及《三墩都市水乡***商铺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2.工程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建设方对变更后的材料单价进行了确认,同时确定工程量按洞口面积计算。
3.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共8页),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3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4.工程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决算书交给被告,涉案工程决算价为1917215元。
5.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40000元。
6.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名称由“山东恒顺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过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属实,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并已竣工验收,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单价也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原告认为应按洞口尺寸计算工程量,被告认为应按门窗的净尺寸计算工程量,按照被告的计算方法,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675756元,扣除3%的配合费和3%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75212元,而被告实际已1640000元,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塑钢门窗安装施工工艺标准》和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应按门窗净尺寸计算工程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过决算书,但被告对决算书并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塑钢门窗安装施工工艺标准》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照片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承认,故本院均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8日,原告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恒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三墩都市水乡***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恒顺建设有限公司将杭州市三墩都市水乡***6#、8#、10#、14#、15#楼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量约5273.29㎡,完工后按实结算,其结算办法按门窗洞口尺寸计算面积;工程单价为254.68元/㎡。合同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单价法,工程所用各种材料、配件发生变更时,必须由业主方签证后,所发生的费用,按业主方确认价格执行。付款方式为窗外框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5%;窗扇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50%;门窗完工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8天内决算审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2%,留3%***(以保函的形式),待二年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付清。总包配合费按合同总价的3%计算,由乙方直接支付。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验收起二年。2008年1月,因涉案工程主要材料配置进行调整,即塑钢型材由华杰白色型材改为海螺双色共挤型材、玻璃由5+6A+5普通中空玻璃改为5(F绿)+6A+5中空玻璃,相应门窗的单价也进行了调整,为此,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即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山东恒顺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单位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对材料变更后的单价进行了确认,同时,原、被告在工程联系单中再次约定“竣工结算工程量按门窗洞口面积计算”。2009年2月9日,原告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恒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三墩都市水乡***商铺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恒顺建设有限公司将杭州市三墩都市水乡***14#、15#楼商铺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量约214.49㎡,完工后按实结算,其结算办法按门窗洞口尺寸计算面积;工程单价为530元/㎡。合同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单价法,工程所用各种材料、配件发生变更时,必须由业主方签证后,所发生的费用,按业主方确认价格执行。付款方式为窗外框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5%;窗扇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50%;门窗完工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8天内决算审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2%,留3%***(以保函的形式),待二年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付清。总包配合费按合同总价的3%计算,由乙方直接支付。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验收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涉案整体工程于2009年3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2月22日和2009年8月10日,山东恒顺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对塑钢门窗洞口尺寸和铝合金门窗洞口尺寸的面积进行了确认。2010年1月5日,原告将根据山东恒顺建设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面积制作的工程决算书送达山东恒顺建设有限公司,决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的决算金额为1917215元。
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山东恒顺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1月23日,山东恒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00000元;2010年2月9日,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700000元;2011年1月30日,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600000元;2012年1月20日,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20000元;2013年2月7日,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20000元。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应按门窗洞口尺寸计算工程量,被告认为应按门窗净尺寸计算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承包合同中均约定“工程量完工后按实结算,其结算办法按门窗洞口尺寸计算面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窗洞口尺寸数量也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制作的决算书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被告也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审计,因此,涉案工程的面积应按洞口尺寸计算。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面积应按门窗净尺寸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门窗洞口尺寸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17215元,原告自认经双方确认最终决算工程款为1819777元,原告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总包配合费54593.315元(1819777×3%),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65183.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183.69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被告应在二年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自工程验收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09年3月27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11年4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5184元并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逾期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辩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九年,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恒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18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60元,由被告浙江恒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国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恒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昂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