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88号
原告:***,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韩腾飞、汪波克,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望梅路386号1幢枉山商务楼一层东。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12日,原告因与海都公司合同纠纷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都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损失210000元。该案经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6)浙0110民初9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海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海都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2019年1月上旬,海都公司为贷款问题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申请法院解除对海都公司账户的查封。为此经双方计算,海都公司确认至1月11日止尚欠原告债务本息94843.50元。同日,海都公司写下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在2019年2月28日前还款,***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原告因此撤回了执行申请,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通知结案。但海都公司、***签署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特起诉,请求判令:1、海都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94843.50元;2、海都公司向原告赔偿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次暂计算至9月30日止为11381.22元)(以上两项合计106224.72元);3、***对海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海都公司确认欠原告款项94843.50元,并承诺在2019年2月28日还清上述欠款,若逾期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海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2、(2016)浙0110民初96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海都公司欠原告案涉94843.50元款项的由来。
3、(2019)浙0110执恢125号结案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该案已经结案的事实。
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向本案被告主张债权而向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海都公司、***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7月12日,原告就其与海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6)浙0110民初9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都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海都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1月11日海都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确认欠***94843.50元,并承诺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还清上述欠款。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赔偿利息损失,直至还清之日。***自愿为该94843.50及逾期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3年。若因欠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的,***支出的律师费和各项费用均由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上述欠条由海都公司在欠款人一栏盖章,***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上述欠条签署后,原告就前述执行案件申请结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前案已经强制执行完毕,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后海都建设、***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20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海都公司重新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海都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海都公司支付欠款94843.50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以94843.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同意对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海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948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1381.22元(自2019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4843.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