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15317号
原告:***,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望梅路****枉山商务楼**东。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因工程使用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5%,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盖章,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归还本息,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尽代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657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违约责任及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6657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计);
三、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6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